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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敏|时间:2019年11月21日|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根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X斌

被告:安盛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萍,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X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4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12时许,在余干县九龙镇润溪村路段,由被告阮X斌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余X根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阮X斌超车时与原告余X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X根、余X芳婷、余X城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X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X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楚东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XX天平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责任险。请判如所请。

被告阮X斌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天平财保廊坊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余X婷、余X城受伤,请求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余X婷、余X城预留份额;3、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4、对鉴定三期有异议,我司认可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5、原告的营养费等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已满64周岁,误工期不应计算,原告没有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6、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X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5.8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XX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阮X斌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695元。

三、驳回原告余X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被告阮X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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