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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与上饶市XX公司、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敏|时间:2020年09月03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7517283
法定代表人:朱XX,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27MA35F2960L。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舒X,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上饶玉山人,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XX,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饶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刘XX,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饶玉山人,住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管XX,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饶信州区人,住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98211XE。
法定代表人:舒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余干XX银行)与被告上饶市XX公司、张X、舒X、刘XX、王XX、刘XX、管XX、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干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舒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以及被告刘XX、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XX公司、张X、王XX、管XX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干XX银行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9.425‰/月。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上××市玉山县××大道××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编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20××2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上饶市XX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被告舒X、刘XX、张X、王XX、刘XX、管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上饶市XX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上饶市XX公司放款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上饶市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截止到2017年12月17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5,017,712.5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市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5,017,7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舒X、刘XX、张X、王XX、刘XX、管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上××市玉山县××大道××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编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20××21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余干XX银行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并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舒X辩称,1、对被告上饶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涉及到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该笔借款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用房地产证号第××号、20××22号的房产评估价值3,504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2、对被告舒X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但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应先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抵押物作为偿还,对不足部分,被告舒X愿意与其他保证人一起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予以调整先后顺序。
被告刘XX、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舒X的意见。但被告刘XX系应朋友要求为被告上饶市XX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请求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对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一定的考虑。
被告上饶市XX公司、张X、王XX、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上饶市XX公司、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受托申请书、上饶市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被告上饶市XX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向原告借款,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饶市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金额、利息等作了约定;
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六组证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抵押物共有承诺书、房产抵押优先承诺书、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八组证据:利息截屏(截止日期2017年12月17日),证明本案借款截止到2017年12月17日尚欠的本息情况。
被告舒X、刘XX、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上饶市XX公司、张X、王XX、管XX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舒X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涉案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评估价格为3504.65万元。
原告余干XX银行对该份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1.31%(9.425‰/月),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上××市玉山县××大道××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编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20××21号),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上饶市XX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2016年2月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上饶市XX公司放款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上饶市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截止到2017年12月17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5,017,712.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饶市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1,800万元合同义务后,被告上饶市XX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市XX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收5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故抵押人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出其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饶市XX公司追偿。被告上饶市XX公司、张X、王XX、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饶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西XX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5,017,712.5元,后续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如上饶市XX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则江西XX公司对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编号:(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20××21号)经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饶市XX公司追偿;
三、舒X、张X、王XX、刘XX、管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X、张X、王XX、刘XX、管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饶市XX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89元,由被告上饶市XX公司、张X、舒X、王XX、刘XX、管XX、江西省玉山县三清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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