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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失纠纷

发布者:张敏|时间:2022年10月17日|10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成西工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27MA37Q7D37W。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177238M。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江西XX公司的财产损失不明确,损害的财产所做的鉴定主体不适合,鉴定结果也是错误的,且鉴定材料并没有经过质证;2、江西XX公司没有尽到消防安全义务,房子本身就是滥尾楼,并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安全防灾措施的房屋是不可以出租的;3、江西XX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办公厂房和生活场所混合在一起,里面还放了煤气灶等厨房设施,非常容易引起火灾;4、张XX没有与江西XX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从张XX手上转租过来的,案涉场地的管理责任人是张XX;5、江西XX公司的违法行为,使张XX自身产生了巨大的损失。6、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侵权要件不构成,权责不对应,侵权行为不明,失火原因不明,认定过错也不清,无法认定张XX的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张XX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调查机关已对火灾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程序正确,且当事人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的起火部位为张XX店铺气泵处,事故不能排队电气故障的可能性,从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确定了张XX为事故责任人;2、江西XX公司的损失客观真实,张XX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损失也有充分的证据支持。3、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一审认定的事故认定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来看足以证据张XX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主体是正确的;一审认定张XX承担过错是正确的,一审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张XX对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对侵权结果,本案中江西XX公司的损害事实有证据支持,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一审中张XX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张XX对江西雅茹卫浴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事故是因张XX和张XX的过错导致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江西XX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江西XX公司已经将厂房租赁给江西XX公司、张XX、张XX三方,并已经完成交付,占有、使用、管理权已经转移给其三方,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火灾的责任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江西XX公司也是受害者,厂房被烧毁,损失惨重,难以恢复原状,故保留对此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张X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该部分的判决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防大队调查笔录认定张XX不负事故责任,而张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X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张XX认为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江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42,973元、房屋租赁损失23,750元、鉴定费5,300元、清理搬迁费5,000元,共计赔偿177,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西XX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与被告江西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XX、张XX于2017年12月27日租赁被告江西XX公司位于余干红都国际后面厂房二楼生产浴室柜,与被告江西XX公司也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江西XX公司生产车间位置与被告张XX生产车间的一边相邻,中间隔一堵空心墙。被告张XX生产车间与被告张XX生产车间另一边相邻,且中间没有隔开。2019年7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时,被告张XX生产车间区域发生火灾。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扑救,因火势越来越大,未能将火灾扑灭,火灾将原告及被告张XX、张XX的生产车间的财物均大部分烧毁。2019年8月16日,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饶余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7月24日0时7分,余干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余干县红都家具城后面一厂房(江西XX公司)着火,无人员被困,余干县消除大队立即出动4辆消防车22名指战员赶赴现场处置,火灾烧损家具、纸箱、木板等物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2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张XX店铺气泵南侧宽1.5米,长3.2米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天气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性,排除机器设备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交由被告张XX、张XX签字确认,被告张XX、张XX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消防机关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10月15日原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该次火灾中财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2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9]资鉴字第1006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西XX公司因2019年7月23日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为142,973元。另查明,2018年元月15日,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江西XX公司(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3年,即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第九条规定,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法行为,由乙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饶余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起火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2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张XX店铺气泵南侧宽1.5米,长3.2米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排除天气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性,排除机器设备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消防人员在经调查、现场勘验及分析后,认为本案火灾排除外来火源、自燃引起、遗留火种、天气原因、机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逻辑推理中排除法原理,明确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由于该证据在各被告未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的情况下,且在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向被告张XX、张XX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被告张XX、张XX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接收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在2019年8月10日对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中,当消防人员问到张XX你仓库电器着火前,有没有异常现象?被告张XX回答:“有个灯泡,在着火前,失灵,有时候亮,有时候不亮。”故此,本院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被告张XX店铺气泵南侧宽的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被告张XX电气设备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被告江西XX公司将二楼厂房租赁给原告和被告张XX、张XX进行生产,并分别与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江西XX公司与原告江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期内乙方(原告)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工作,并负责租用厂房内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法行为,由乙方(原告)负责。被告江西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乙方(被告张XX)正式入住时,应及时的更换门锁,若发生因门锁问题的意外与甲方无关。因用火不慎或使用不当引起的火灾、电、气灾害等非自然类的火灾所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被告张XX)负责。被告江西XX公司分别将厂房租赁给原告及被告张XX、张XX,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火灾的责任承担,故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江西XX公司出租的房屋存在导致火灾发生的因素,在其租赁房屋过程中也未存在过错,对该次火灾引起原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XX在该次火灾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XX在该次火灾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火灾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2,973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148,273元,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租赁损失23,750元,及清理搬迁费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第二条、第三条件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XX公司各种损失人民币148,273元。本案诉讼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0.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具体损失如何确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部位为张XX店铺气泵南侧宽1.5米、长3.2米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上诉人张XX虽对该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饶市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张XX为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上诉人张XX称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电器故障,但由肯定了电器故障,自相矛盾,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排除机器设备故障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电器故障”,上诉人将“电气故障”与“电器故障”两个不同概念的词语相互混淆,而错误理解《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具体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江西XX公司应对具体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江西XX公司委托了鉴定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虽然系单方申请的,但也视为其对具体损失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张XX对该鉴定有异议,否认该鉴定出具的损失意见,其应对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XX在一审要求重新鉴定后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案涉财物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另,1、关于张XX主张江西XX公司应该承担因消防设施不完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江西XX公司的损失系因张XX店铺相关设备电气故障引起的,张XX与江西XX公司之间属于因侵权损害赔偿财产责任纠纷,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张XX与江西XX公司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调整,而非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审查范围。另外,张XX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江西XX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或者火灾损失的扩大有过错,故张XX主张江西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张XX主张张XX作为转租方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从一审法院到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所调取的万XX向该大队所作的笔录内容看,张XX陈述“…我们是和张XX、张XX一起租进来的…”。如张XX陈述在余干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笔录中陈述“大约是2017年11月份,我们北侧四家是一起从杭州搬回来的”。一审在2020年6月3日庭审时,法官向张XX、张XX庭审发问内容即“问:刚刚原告说你们是租的被告1的厂房?被2代:是的。被3代:是的”,江西XX公司也当庭承认张XX、张XX同时在2017年12月27日租赁厂房。从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张XX系向江西XX公司租赁的,而非向张XX租赁。故张XX主张张XX承担转租人的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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