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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胜诉案件,成功判决支付借款171664元及利息

发布者:卢卓杰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6478元,本息共计19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2016年12月12日被告立下借据再次确认借款的事实。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支付到2021年2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无果,无奈唯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日通过银行取现金35000元,加上其手头上的现金5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现金交付被告4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50000元,以上共借款90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取出现金20000元,加上手头的现金5500元,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被告4500元,共计交付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转账被告29400元,加上手头现金600元,共计借款被告3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转账被告27000元,加手头的现金3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8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广州市荔湾区坑口XX号陈XX借到花都区花东XX××号王XX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陈XX,日期:2016年12月12日。此借据是由2012年7月19日借壹拾贰万元。2012年8月19日借叁万元,2012年11月13日借到叁万元,合计壹拾捌万元正,现重新订立借据,原借据已归还陈XX。陈XX,2016年12月12日。”

原告陈述: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亦实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底,从2021年3月1日起即没有支付利息。

原告的证据有:1、借据;2、微信聊天记录(光盘);3、转账和取现明细表。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款项合计18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和取现明细表》,上述证据已证实被告借款180000元及被告已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2021年2月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确认借到原告180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被告已还利息至2021年2月底,故对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故经计算,被告从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利息应为2210.67元,被告共计还了6个月利息共计21600元(3600×6),扣减后,被告多还了8336元,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6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未有书面约定计算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实际已按每月3600元还款利息,故可推定利率为月利率为2%,该利率已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应以171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借款171664元及利息(以借款171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56元,由被告陈XX负担4050元,原告王XX负担17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卓杰律师(电话:13138632166),男,执业律师,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具有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7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离婚、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