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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存在瑕疵,证人证言佐证案件事实

发布者:奚鹏|时间:2022年04月13日|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书证存在瑕疵,证人证言佐证案件事实

奚鹏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为农民工,被告为建设工程公司,法律地位平等不对等。被告要求原告赶工、抢工,承诺给予赶工、抢工费,但不给原告出具任何书面确认材料,被告内部关于赶工、抢工支付劳务费的资料,原告无法取得原件。奚律师代理原告,经过努力争取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佐证案件事实,原告诉请获得法院采信。

附: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民初13376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74,877元及违约金44,764.86元(时间从2015年起至2018年4月11日,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建的某某某商业街1号、2号、3号楼的测量工程,3号楼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脚手架及2号楼一层砌筑工程提供劳务,每份合同约定总价均约定为暂定总价,工程量约定为暂定,七份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是945,270元。同时,约定了支付预结算的方式(见每份合同的附件3第二条)。后因抢工期、增加大量人工。2014年9月份,被告决定在合同项下基础上将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等劳务费上浮。2014年11、12月份,被告对原告分包劳务部分进行内部结算,结算实际价格1,370,214元,但被告没有对之前按合同价支付的进度款以调整后的结算价进行补充支付。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劳务费1,095,337元,尚欠274,877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讼权利;2.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进入现某某某商业街2号楼(一层)砌筑工程、3号楼脚手架工程、3号楼砌筑工程、3号楼混凝土工程、3号楼模板工程、3号楼钢筋工程、1号、2号、3号楼测量工程现场进行施工,被告按施工进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钢筋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工期要求: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队长(项目经理)王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范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暂定总价为153,790元。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作为进度款的依据,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产值的9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100%等。

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模板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工期要求: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队长(项目经理)王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范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暂定总价为390,391元。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作为进度款的依据,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产值的9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100%。本工程无保修等。

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混凝土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工期要求: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队长(项目经理)王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范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暂定总价为54,418元。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作为进度款的依据,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产值的9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100%。本工程无保修等。

2014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测量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商业街1号、2号、3号楼测量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工期要求: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队长(项目经理)王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范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暂定总价为44,227元。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作为进度款的依据,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产值的9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100%。本工程无保修等。

201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商业街2号楼砌筑(一层)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工期要求: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队长(项目经理)王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范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暂定总价为71,400元。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作为进度款的依据,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产值的9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等。

201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砌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工期要求: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队长(项目经理)王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范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暂定总价为170,000元。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作为进度款的依据,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产值的9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等。

201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工程名称为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脚手架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市。工期要求: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甲方委派现场队长(项目经理)王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范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暂定总价为61,042元。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每月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作为进度款的依据,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产值的90%。本分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100%。本工程无保修等。

以上合同均约定,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

原告施工完毕后,针对某某某商业街2号楼(一层)砌筑工程结算金额为103,958.4元,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同意结算结果。针对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脚手架工程结算金额为63,987.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2月9日以丢失材料如何处理为由不同意结算结果。针对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砌筑工程结算金额为249,969.6元,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同意结算结果。针对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混凝土工程结算金额为69366.52元,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同意结算结果。针对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模板工程结算金额为639,378.4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同意结算结果。针对某某某商业街1号、2号、3号楼测量工程结算金额为47,517.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同意结算结果。针对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钢筋工程结算金额为196,035.84元,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7日同意结算结果。

以上劳务费合计为1,370,213.69元,原告已收到1,095,336.36元,尚有274,877.33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签订某某某商业街3号楼脚手架工程、3号楼混凝土工程、3号楼模板工程、3号楼钢筋工程、1号、2号、3号楼测量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2号楼(一层)砌筑劳务分包合同及3号楼砌筑劳务分包合同中“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因该二份合同属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即应给付劳务费,且完工近四年的时间,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违约的证据。因此,此二份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均已完工,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274,877.3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4,8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同意结算结果,按约定应于3个月内支付全部劳务费,被告应于2015年1月2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至2018年4月11日,经计算,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均为合同相对方,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欠原告款项的问题。在七份合同中,均指定王某某为被告现场代表。王某某本人出庭作证,能证明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单为真实的,结算总金额为1,370,213.69元,原告已收到1,095,336.36元,尚有274,877.33元未给付。而且,合同约定的总价均标明为暂定。因此,被告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脚手架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对丢失材料一事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丢失材料一事,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劳务费274,877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劳务费274,877元的利息44,764.86元。

如果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6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5e2d4826c694c6b89d4a9d700f1e3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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