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奚鹏|时间:2022年04月13日|9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电动车电池充电中起火致人死亡,起诉获赔
奚鹏律师评析:
本案中赵某志的电动车电池在充电中发生火灾致人死亡,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对着火的电池进行了鉴定,认定起火原因是锂电池充电中发生故障引起的火灾。锂电池、充电器均由赵某志的雇主提供,锂电池与电池型号、规格不匹配。火灾事故调查无法确认锂电池发生故障是其本身质量原因还是充电器不匹配所致。因锂电池和充电器均不是赵某志购买,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锂电池、充电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存在风险,但可以确定锂电池、充电器的提供者,所以代理律师确定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将锂电池、充电器的提供者及可知的锂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均列为被告,经诉讼法院判决锂电池、充电器的提供者赔偿死者近亲属。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秋。
法定代理人:赵某志(赵某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销售中心。
上诉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及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销售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起火原因是锂电池发生故障引起的火灾,所以与我方无关,应由电池的生产方和销售方承担责任。
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销售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某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不是电池的生产方(大东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认定作了更正说明),配件销售中心是电池的出租方。
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114531元(死亡赔偿金为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女儿赵某秋的抚养费是139584.5元,母亲丛某某的赡养费是14381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志系被告立顺公司雇佣之快递员,立顺公司为其提供快递所使用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60伏32安时锂电池)及充电所用之60伏38-42安时易邦之星牌充电器。2017年4月4日晚,赵某志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居民住宅的西侧房产用单位提供的易邦之星牌60伏38-42安时的充电器给电动车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火灾,此火灾造成赵某志妻子邹某死亡。
另查,原告赵某志与死者邹某二人于201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赵某秋,原告丛某某系邹某母亲,邹某父亲邹某某已于2011年9月4日去世。
又查,死者邹某户口性质系居民户口,其因死亡产生以下费:死亡赔偿金699860元、被抚养人赵某秋生活费139584.5元、丧葬费312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住院病案、房屋产权证、契证、房屋租赁协议、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系锂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电池过热引发火灾,因本案电池及充电器均由被告立顺公司向原告赵某志提供,而电池及充电器规格明显不对应,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电池本身有质量问题,故该起事故责任应认定为被告立顺公司原因所致,应由立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赵某秋的生活费及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丛某某赡养费,因未提供丛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及天津某某销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系因电池质量原因产生,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99860元;二、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秋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84.5元;三、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丧葬费31272.5元;四、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承担1014.5元,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505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锂电池发生故障导致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电池生产方及销售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起火原因为锂电池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电池过热,而电池及充电器均是由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给赵某志使用的,某某配件销售中心作为电池出租方,亦对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给赵某志的电池与充电器是否匹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赵某志、丛某某、赵某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10e4524db8e48f89e08aa9a0022cde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