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标的额的3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0日永冠公司、栢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价格、交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永冠公司供给栢吉公司美纹纸112,430.8平方米,共计货款198,304.68元。2017年8月23日,栢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学忠在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结欠永冠公司货款198,304.68元,同时栢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最后注明具体付款金额待问题产品处理完,按实际金额确付。
审理中,栢吉公司对本案系争货物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要求永冠公司从货款中冲减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的金额,但未能就具体的经济损失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永冠公司、栢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永冠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冠公司供货后,栢吉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永冠公司诉请应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栢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冠公司货款198,304.68元;
二、栢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冠公司违约金59,49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6.94元,减半收取计2,583.47元,由栢吉公司负担。
案件分析:
永冠公司、栢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交易结欠金额对账确认一致,栢吉公司依此向永冠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于栢吉公司在对账单上表示有问题产品处理完再付款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计付方式也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即合同总标的的30%)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下判亦无不当。
栢吉公司在一审中对其所称具体损失未经双方确认,也未提起反诉,故栢吉公司就此部分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