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某人民法院民庭对陈某诉某医疗美容诊所一案下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情况如下。
原被告诉求:
原告诉称:经网络广告推荐,原告和被告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在被告处进行了重脸、眼袋、泪沟回填手术。术后5个月时间,原告脸部肿胀都未消失。原告在与被告纠纷交涉过程中,得知提供服务的机构是诊所、不是网络广告中宣传的美容医院,且为原告开方治疗及进行手术的医生李某、刘某两人均是未注册在某医疗美容诊所的游医,无处方权,不具在某医疗美容诊所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资格。被告网络广告宣传其为大理某医疗美容医院及经营现场门头未标明诊所字样对原告误导,李某、刘某提供的违法游医服务,均对原告构成消费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单位李某、刘某提供服务行为违法;2、依法判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为欺诈消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5600元;4、由被告按服务费3倍计算赔偿原告468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李某、刘某具有医师资格,刘某在大理坐诊已向某市卫计局做了申请并备案;李某本人就注册在某市某医疗美容诊所。二、被告不构成欺诈,被告并未在网络上以任何形式宣传其为医院,也未授权第三方机构做过此种宣传。原告诉称的广告宣传系虚假的网页,被告发现该情况后已向某市工商局举报投诉。三、被告是依法成立有资质的机构,为原告做手术的医师刘某也具有医师资格,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已经针对手术的不良反应、相关事项、价格提前告知了原告,原告本人也签字确认,术后被告亦对原告进行了回访。四、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在法律适用上侵权法及合同法已就医疗美容纠纷进行了规制,医疗美容纠纷被归于医疗纠纷,应在侵权法、合同法范围内寻找救济,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起诉时应将其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并列明字号。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医疗美容的个体工商户,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包含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医疗检验科,经营者李某(曾用名李某)具有临床外科医师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就双眼皮、去眼袋美容项目进行咨询。同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重脸(睑)、眼袋、泪沟回填手术,手术由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刘某负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手术费15600元。在手术前,原告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重脸(睑)、眼袋、切眉术术后须知等告知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处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李某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手术知情同意书、重脸(睑)、眼袋、切眉术手术须知、收条、原告消费明细、售后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某医疗美容诊所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实施了约定的重脸(睑)、眼袋、泪沟回填美容手术,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1560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庭审查明,被告及其从业人员刘某、李某均具有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执业资质,原告在实施美容手术前,曾亲自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咨询,并最终确定在被告处实施手术,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术前对被告情况予以了调查了解并认可。现原告仅以被告注册名称为诊所,而非医院,主张医疗服务行为存在欺诈,于法无据。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
根据判决,我们可以知道,所有的证据都利于被告方,且此案中原告并未委托律师。一般来说我们去美容院签订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这是不利于消费者的。所以,整形美容合同意见书的签订需谨慎,不然出了纠纷对消费者是极其不利的。
华律提醒:
整形美容合同签订需谨慎,可借助律师帮助,以规避风险。
如还有疑问,欢迎咨询徐连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