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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杨X合同纠纷一案----合法利息受法律保护

2021年03月01日 | 发布者:杨森 | 点击:63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杨X,男,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被告: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原告杨X与被告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男,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被告: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原告杨X与被告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并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该欠条上载明收到被告交来欠款200000.00元,同日,被告在该欠条上载明余下100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被告xx投资公司(甲方)与xx餐饮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xx餐饮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承包被告xx投资公司所投资的七星关区北大附属实验学校第一食堂。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其中双方对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XXX.00元时,甲方支付乙方20000.00?月作为履约保证金利息;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退还按实际XXX.00元作为食品卫生、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XXX.00元时,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月作为履约保证金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当天,乙方需向甲方缴纳XXX.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正式保证金收据,试用期满,甲方需退乙方XXX.00元履约保证金”。在此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被告xx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xx餐饮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杨X在乙方授权代表人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X通过其个人用户账户向被告xx投资公司的用户账户转账XXX.00元,并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400000.00元、2015年8月19日转账60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原告杨X与被告xx投资公司协商解除了合同,经结算,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杨X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X食堂食品安全保证金结转资金利息30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我公司和杨X及其挂靠或借名的公司在七星关区北大附属实验学校食堂劳务派遣项目签订的合同,合同终止,结算完毕”。原告杨X在此欠条上注明“属实”。2018年1月28日,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杨X支付了200000.00元,原告杨X在欠条下部书写了收条,并注明:“余下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后原告杨X将欠条交回,被告xx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家才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交财会”。后原告杨X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xx餐饮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贵州XX公司收到的保证金实际权利人系杨X,该款是由杨X直接转入贵州XX公司账户,故该保证金的利息由杨X个人享有,由杨X个人向贵州XX公司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xx投资公司与xx餐饮公司因食堂承包所签订的《合同书》,实际为原告杨X借用xx餐饮公司的名义与被告xx投资公司签订,缴纳保证金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原告杨X。关于保证金利息,双方在解除合同后,被告xx投资公司经结算向原告杨X个人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杨X有权主张剩余的保证金利息。原告杨X提交的欠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xx投资公司尚欠保证金利息100000.00元,故对原告杨X要求被告xx投资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X要求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投资公司出具欠条的款项,本身就是原告杨X所缴纳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原告杨X此项请求属于复利的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X保证金利息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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