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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闫XX、商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 王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侵权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闫XX、商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3民初1505号
原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71813XB。
负责人: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商X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XX城XXXX公司
住所地:XX城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苏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XX城XX东昌府区。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闫XX、商XX、XX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XX、王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23159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8时,被告闫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商XX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承运济南XX公司(原济南XX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一批货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晋中北收费站匝道XX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路面并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闫XX、乘车人郭XX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济南XX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运输基本险,事发后,济南宏祥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代为赔付,现原告已赔付完毕,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闫XX辩称,其只是受雇为被告商XX开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支付大量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XX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闫XX的诉求。
被告商XX辩称,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款,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该案货主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对事故中损毁的货物在保额范围内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保险金,故原告不具备追偿权。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商XX,由《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且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该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闫XX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晋中北收费站下口匝道XX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被告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保单抄件》,证明案外人济南XX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货物明细、损失清单、损失证明、现场勘察记录,证明此次事故报损329011元,根据现场清点及查勘员反馈,总理算金额为283353.54元,残值为7896.95元,根据投保比例、责任比例等最终理算金额为231598.39元。证据4、商XX出具的《未赔付证明》,证明被告商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此次事故的实际承运人。证据5、行驶证,证明被告XX城XXXX公司为涉案鲁PXXX的所有人。证据6、权益转让书、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证据7、说明一份及企业变更情况照片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因业务合并需要济南XX公司变更为济南XX公司。证据8、赔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济南XX公司就此次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证据9、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济南XX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闫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济南XX公司和济南XX公司的变更手续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对证据3有异议,货物明细、损失清单均是货主单方制作的,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货物的真实价值;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取得涉案事故的代位追偿权,其行使代位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应提供收款人出具的相关收款手续予以佐证;对证据7无异议,对企业名称变更应提供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证据8赔付协议书有异议,我方对赔付金额有异议,因赔付协议书中列明了与济南XX公司协商赔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约束保险公司、济南XX公司,与合同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赔付协议书中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及日期;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商XX的质证意见为:同闫XX的质证意见。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的货物损失证明有异议,证明其货物丢失应向丢失地公安部门报案立案侦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还应该提交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如当庭不能提交视为该赔偿存在瑕疵。其他同闫XX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院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商XX是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进一步证明XX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商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了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对车辆有三种权利,第一种是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对外相当于一种公示所有权人。第二,在实际车辆使用过程中,被告XX公司对车辆具有管理权。第三,现在的车辆状态,事发后车辆一直被XX公司占有使用,听说此车辆已经被XX公司进行了处分。通过以上三点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为XX公司。
被告闫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闫XX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济南XX公司(原济南XX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PYDL201XXXX6300E01511,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济南XX公司,运输工具为鲁P×××××/鲁P××××挂货车,保额3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6年3月18日济南XX公司委托被告商XX承运货物至太原蓝海汽配城,同日8时,被告商XX雇佣被告闫XX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晋中北收费站匝道XX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路面并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闫XX、乘车人郭XX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济南XX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231598.39元,后原告向济南XX公司支付231598.39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货物明细、损失清单、损失证明、未赔付证明、行驶证、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济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商XX与济南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者之间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济南XX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商XX作为承运人,应就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且与被告商XX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购买协议,但被告XX公司对涉案车辆无实际控制权,且对被告商XX的该次承运的事实亦不知晓,原告向被告XX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闫XX作为被告商XX的雇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商XX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商XX赔偿付垫付款231598.3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垫付款231598.3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庞大伟
人民陪审员  井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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