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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的先公司合同责任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5日|分类:公司法 |963人看过

在实践中,公司的设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公司成立之前都需要经历发起设立阶段(或筹备阶段)。在该阶段,公司的发起人往往以自身或者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或发生交易,此时相关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即本文所称的先公司合同责任。

公司法》中对发起人并未有准确的定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从司法实践上对如何认定发起人进行了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以发起人的名义订立,有的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有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订立,有的则是为了其个人利益。而且在实践中,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的知道发起人与其订立合同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公司利益,也并不掌控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的标准来确定前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针对的是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发起人,故此时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不管订立合同是为了公司利益还是发起人个人利益。再者,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此时按照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合同相对人可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该条并未释明如为了公司利益,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后,与公司之间如何处理。如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发起人是否完全退出合同关系,还是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究竟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还是属于债务加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该条针对的是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合同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此时公司可抗辩不承担责任。但是该条同样存在适用的漏洞:第一是相对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是公司承担,还是相对人承担;第二是在相对人明知是为了发起人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依然与设立中的公司订立合同,属于相对人和发起人同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律逻辑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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