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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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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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8日|分类:抵押担保 |284人看过

    实践中,围绕同一建设工程存在多种权利,涉及多个权利主体,这些权利在实现时存在冲突,某一权利实现后,其他权利的部分或者全部就可能落空。因此,在各权利中,如何确定权利效力的位阶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层级直接决定了其在实践中实现的可能性。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作了规定。该批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此复。”根据这一批复,围绕同一建设工程的各项权利可作如下排序:第一位的是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对建设单位(卖房人)所享有的交付房屋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给付请求权;第二位是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位的是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抵押权;第四位的是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批复虽未写明,但还有一项权利排在第五位,即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所有权。这一批复对司法实践有重大影响,成为处理就同一建设工程上多种权利冲突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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