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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再处理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752人看过

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已经为立法所确定,主要体现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新颁行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一系列信息处理行为的规制。所谓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但是不管是民法典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而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人格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存在不同的认定。

信息不是为了保护而存于世间,相反恰恰是为了利用。自然人在社会中活动,不可避免的需要向其他社会主体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那么其他主体在得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后能否进行再处理,再处理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了7种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民法典第1035条、第1036条也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合理处理个人信息的方式。概括起来,合理处理个人信息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二是设计合同的履行,三是因公共利益需要。除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外,法律认可个人信息由个人支配或控制,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的处理决定权,自己决定个人信息是否传播、如何传播、传播范围等。

故在判断再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需按照以上合理处理情形进行审查。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侵犯个人信息本质上仍旧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同样需要按照侵权的四要件进行归责,其归责原则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因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实践仍旧处于摸索阶段,(2021)京04民终71号和(2019)苏05民终4745号两份判决书,针对转载已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判决书这一相同情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定。在权利界定、合理性的论述上面完全不同,故而对已合法公开个人信息的再处理是否构成侵权,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逻辑,亟待后续完善。

最后,我们现在推行了个人信息保护,针对的是自然人,但是民事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另外两类民事主体同样也存在专属于其自身的可识别的信息,是否也需要对这一类信息进行保护,这一问题留待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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