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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1981人看过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迫索权是一种期待权;(2)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3)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4)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基于上述特征,我们可以作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它只能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因此,如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索权的行使以具备一定的要件为前提,这些条件包括:

  1.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即法律规定的可以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包括:(1)汇票到期之前不获承兑;(2)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3)票据到期之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4)其他原因,如汇票的承兑人丧失行为能力等。

  2.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持票人在遇有法定事由行使追索权时,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1)必须有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因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付款。如持票人没有履行票据提示手续,则自然没有资格行使追索权;(2)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者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票据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不能实现的形式要件,也是票据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另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除应当具备上述实质和形式要件外,还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一是提示票据,即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二是取得拒绝证明,因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如不能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书面文件,则被追索人就无法确信持票人是否具备行使追索权的资格,故取得并出示拒绝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三是通知拒绝事由,其目的是确保有关票据债务人及早了解票据被拒绝的事由,从而做好偿还的准备,以避免偿还金额的扩大,徒增被追索人的负担;四是请求偿还,即持票人向其前手通知拒绝事由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五是受领清偿并交付票据,在票据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若票据的第二债务人主动清偿票据债务的,持票人应当受领清偿,并将票据、拒绝证明及相关收据交付给第二债务人。第二债务人享有票据的再追索权,该权利是票据追索权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划分的一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以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行使该追索权,同样应满足上述的要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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