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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单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10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129人看过

跳单是指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原《合同法》对跳单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民法典》对跳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根据该条的规定,跳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委托人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委托人交易机会来源排除其他正当合法性。

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中介人需要举证证明跳单的基本事实,再由委托人举证证明其他合法来源途径。

具体来说,中介人需要举证证明两方面的事实:一是中介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中介合同,且中介人提供了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二是委托人绕来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事实。中介人无须承担证明委托人信息是否来源于其他合法途径的责任。另外,如果中介合同明确约定了跳单期限,中介人还需要举证证明订立合同的事实发生在约定的期限之内。对于委托人来说,针对中介人的主张,需要证明的核心是交易机会、媒介服务来自于其他正当合法途径。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不可能原原本本反映出当时的客观事实,所以出现了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即高度盖然性。针对委托人提出的其他合法来源的抗辩,需要根据该证明标准仅需审查,进而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

最后,再此提出一个问题。根据《民法典》第963、964条的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中介人获得报酬的要件是促成合同成立,但是仅仅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并不必然促成合同成立。即使委托人跳单,也并不必然代表是中介人促成的合同成立,也可能是委托人私下协商的结果。所以,是否还需要中介人证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和中介人促成的合同一致,或者是实质条款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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