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社会经济交易的复杂多样,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公司解散清算后发现遗漏权益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尤其是一些公司以注销而恶意逃避债务。公司的清算可以大致划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在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破产清算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最终由法院确认,故公正性是可以保障的,而且即使发生遗漏的权益,企业破产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救济。但是对于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其清算方案仅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工商局仅是进行备案登记,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而且,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针对清算注销后遗漏权益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此时该如何处理。
首先是针对遗漏的债权。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此时遗漏的债权可归入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该条的规定,公司的剩余财产是由股东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相当于股东是当然享有剩余财产的权利,而且该权利属于股东自身。故针对公司的遗漏债权,股东可以单独或者共同追索。
同时,如果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发现遗漏了物权,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此时因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灭,股东也不是物权人,此时该如何追索。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针对物权这一特殊权利,应当先行明确物权人,即公司股东之间协商对物权进行分割,而后再提起确权之诉,继而行使物权的相关权利。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要求物权保护的,应驳回起诉。
其次是公司遗漏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清算过程中清偿顺序是: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最后有剩余财产才是向股东进行分配。故对于公司遗漏的债务,如果公司股东分得了公司的剩余财产,应当在分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难点在于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分得剩余财产或者分得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遗漏的债务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补充申报的债权,即使不能足额清偿也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类推适用于公司遗漏的债权同样无法启动破产程序。那么此时能否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呢?从法理上分析,公司清算本就是对公司的事务进行全方位处理,而且公司制度的本质属性之一便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如直接要求股东担责则是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制度。针对这一情形,笔者目前也没有更好的建议和意见,留待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
当然,因公司股东或者清算组未依法清算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属于另一法律救济路径,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再者,如果公司同时有遗漏的债权和债务,公司的股东追索债权和清偿债务是否有先后顺序。针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清算程序本身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之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即使是遗漏的债务也应当先行清偿,而后才能追索剩余的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追索债权和债权人追索属于不同的救济途径,在司法制度上两者并不冲突,没有理由人为设置先后顺序而加大司法适用的难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债权本质上属于是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人为设置先后顺序,在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便不能行使权利,这种结论明显不合理。而且,在单独的案件中法院又该如何查明公司是否遗漏了债务,人为设置先后顺序必然导致司法适用的障碍。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的清算注销是公司主体消灭的法定途径,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合理安排,绝非是逃避债务的合法手段。故希望各位企业家审慎经营,提升风险防控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