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三
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否仍然构成犯罪?
行为人吸收资金后,将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而非投入资金运用,如放贷等,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于本罪是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所以,按照法益保护的原理,行为人必须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即吸收存款后再发放贷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的,才有可能构成本罪。
惟其如此,行为人才会对合法的金融机构即银行正常发放贷款这一业务的开展有冲击、有影响,才能危及金融秩序,因而,才能以犯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不是用于从事金融业务,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便资金用途有所改变,也不应当构成本罪。所以,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改变,并不足以影响定罪,司法上不能以此为由将合法的募集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也是为了表明审判机关的下述立场:即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改变用途的,通常也不定罪。
从实质上讲,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后的用途是否影响本罪成立,关键在于吸收行为本身是否足以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经营业务,即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可能就已扰乱了金融秩序,例如,现实中很多情况下,相关主体吸收公众的资金后虽然用于合法的经营,但是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这个时候投资人的利益就处在了巨大的风险当中,如果任由这种现象发生,社会上相当数额的资金可能都将处于高风险状态,对于金融安全的威胁无疑是非常严重的,因此也有一定刑法手段规制的必要性。因此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是否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不是判断金融秩序有没有被侵害的标准,而是判断侵害程度的标准,也正因此,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要件。
另外,行为人是否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吸收的资金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不是区分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而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的表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