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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动动手使不得,一时脑热毁前程!

发布者:李宏良刑辩|时间:2023年10月30日|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情: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薛XX与其子薛X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XX,与被害人桑X1、桑X2等人因在两家房屋之间停车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薛XX拿出水果刀捅刺,致桑X1开放性腹部刀刺伤、横截肠破裂、腹腔积血、右上臂皮肤裂伤、右手小指远节指骨骨折;桑X2左前臂开放性损伤。薛XX在打斗过程中致其左手食指、中指屈肌腱断裂伴皮肤挫裂伤、右手食指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016年2月21日,薛XX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民警口头传唤到雁环中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桑X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桑X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薛XX未对被害人赔偿。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薛XX有自首情节,未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薛XX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X1要求被告人薛XX赔偿损失共计211969.15元,其中医疗费48614.15元,误工费15195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X2要求被告人薛XX赔偿损失共计70854.46元,其中医疗费16964.46元,误工费3039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具体到本案中辩称被告人薛XX有自首情节,对桑X1存在防卫过当的情节,薛XX系初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薛XX致桑X2轻伤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故意伤害被害人桑X2并致桑X2轻伤证据不足。最终法院采信了辩护人薛XX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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