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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程先生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获赔偿

发布者:李腾龙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7日 1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先生与被告马某、博爱县X城乡城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城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波、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城城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成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98.72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41114.45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265元,合计:84955.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马某与被告城城委会签订了《金城乡四好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由被告马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让程某1组织人员施工,报酬按照出工多少支付。由于施工进度慢,需要增加施工人员,2018年9月20日,程某1找到原告程先生,让其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说明支付报酬的方式。当天下午,原告程先生到施工地工作。程某1在搅拌腻子粉时,原告程先生认为有点稀,在未叫停搅拌机的情况下,便向桶内加料,倒料时,搅拌机缠住料袋下方,并将原告程先生的右手致伤。原告程先生受伤后被送往乡卫生院和博爱县人民医院,当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失、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囊破裂并缺损、右手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拇指近节皮肤软组织坏死,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5738.6元,一人护理,出院后新农合报销医疗费6923元。期间,原告程先生用去交通费265元。

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4月24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9)临鉴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先生外伤后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程先生支付了检查费280元、鉴定费700元。

经查,被告马某已支付给原告程先生1400元;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

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承包被告城城委会工程,并委托程某1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程某1招募原告程先生工作,既未讲明是共同承包,也未讲明工资的支付方式,故被告马某与前期施工人员之间的约定,对原告程先生无约束力,原告程先生与被告马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程先生在为被告马某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马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程先生作为有工作经验的成年人,明知道在搅拌机未停止工作时添加腻子粉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但其疏忽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责任,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程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程先生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当直接扣除,被告马某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程先生的治疗的时间以及鉴定的时间,法院酌定原告程先生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4天+康复时间90天+鉴定时间30天=144天。因原告程先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副渔收入为准。

被告马某认为,该工程属其与原告程先生以及程某1、程培旺、仝祥堂、程某2共同承包,原告程先生的损失应由六人按份额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程先生之间属共同承包工程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某与其他人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起诉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先生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22.88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4512.44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交通费265元,合计:57337.4元。

被告马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先生57337.4元的70%即40136.18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再赔偿38736.1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程先生负担362元,被告马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璐璐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22民初1232号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计算方式

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

1、医疗费15738.6元-6923元=8815.6元

原告请求为7415.6元,是扣除了已支付的1400元,应以法院计算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4天×5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

24天×20元/天=480元

原告请求为720元,以法院计算为准

4、误工费时间144天

36785元/年÷365天×144=14512.44元

原告请求为41114.45元,以法院计算为准

5、护理费时间24天

36848元/年÷365天×24天=2422.88元

原告请求为2598.72元,以法院计算为准

6、残疾赔偿金

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

7、交通费265元

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请求为3000元,以法院计算为准

李腾龙律师,联系电话:15978702518。法学专业学士学位,从事律师执业多年,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8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