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东|时间:2023年04月07日|28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铜梁区某某电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经营者:唐某全,男,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研学教育信息咨询(重庆) 院,住所地铜梁区
投资人:刘某,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铜梁区某某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研学教育信息咨询(重庆) 院(以下简称某某咨询院)、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唐某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咨询院、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咨询院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139 95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咨询院、刘某承担。事实及理由: 某某经营部系铜梁区经营电脑、打印复印件、投影仪、监控的个体工商户,某某咨询院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2022年2月至4月期间,某某咨询院到某某经营部处采购电脑、投影仪、耗材等商品。2022年4月27日,经双方对账,某某咨询院应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共计139955元。从对账至今,某某经营部多次催促某某咨询院支付货款,但某某咨询院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某某经营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请求事项
某某咨询院、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经营部系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脑及耗材销售。某某咨询院系成立于2020年10月1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
2022年2月21日,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咨询院签订《采购合同》份,约定由某某咨询院向某某经营部采购电脑及耗材等,合同总金额22 900元。
合同签订后,某某经营部依约向某某咨询院送货。某某咨询院微信名为“阳间神”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唐某全联系,要求采购《采购合同》约定以外的货物,某某经营部依约向某某咨询院送货。
某某经营部送货后,制作《某某研学培训学校送货清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品牌、型号、配置、单价、数量、总价等总金额共计139 955元,并由唐某全之妻刘贤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某(微信名为llhidi),并表示“总金额都14万了,总得付一部分嘛”,刘某回复“这个文件我有,金额是一样的”。刘贤“对呀,本说的上个月底就付款,现在4月底了。支付一部分也是可以的嘛”刘某回复“我来协调嘛,主要是这段时间各种付款的太多杂项了本身十四万也不是个大金额”。2022年5月8日,刘贤与刘某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 刘贤:“你们那个款十号之前得行迈,你说。”刘某:“得行得行”。刘贤:“今天都8号了哦”。刘某:“嗯嗯”。刘贤:“你确定10号之前能够打过来哈,主要是这么久了,2月份就开始拿的货”。刘某:“这两天有点忙,在宣传,在宣传”。
上述事实,有某某经营部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采购合同》《某某研学培训学校送货清单》某某咨询院公司登记信息、刘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咨询院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经营部向某某咨询院交付电脑及耗材的事实,有某某经营部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咨询院、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某某经营部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某某咨询院尚欠货款139 955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脑验收合格后付款”,根据某某经营部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刘某对支付货款无异议,故对某某经营部要求某某咨询院支付货款139 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经营部要求某某咨询院自起诉之日 (2022年5月23日) 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刘某作为某某咨询院的投资人,应当在某某咨询院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某某经营部要求刘某对某某咨询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研学教育信息咨询(重庆) 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梁区某某电脑经营部货款139 95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 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在某某研学教育信息咨询(重庆) 院无法清偿本判决第一项载明的债务时,由刘某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铜梁区某某电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55元,由某某研学教育信息咨询(重庆) 院负担。该款铜梁区某某电脑经营部已经预交,由某某研学教育信息咨询(重庆) 院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铜梁区某某电脑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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