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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B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10月28日 | 发布者:李重光 | 点击:44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负责人:A,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男,1961年生,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广西桂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61年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下称某银行)与被告B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3.12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违约金、复利33657.74元(透支利息、违约金、复利计算方式:以信用卡透支本金4953.12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从2020年6月1日起

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44元给原告。

被告B辩称:被告虽然使用了透支卡,但没有与原告签订透支卡透支使用合同;被告使用了透支卡,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透支卡的用途;被告在原告办理有三个银行卡,有足够存款归还透支卡欠款;被告欠款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本案相关概况

(一)申领人:B,卡号分别是:62×××54、62×××42。

(二)申请额度: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资料、被告的资信状况核定信用卡额度。

(三)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透支款;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费用承担:被告构成违约的,原告将被告的违约信息在中国某银行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等措施,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

二、逾期及尚欠本息情况

截至2020年5月11日止,62×××54号透支卡,被告违约13期,违约2229天,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3.12元、利息5576.94元;62×××42号卡,被告违约13期,违约2229天,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0元、利息28080.77元,两卡合计欠本息38610.83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应当遵循《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承担因透支、消费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透支合同及没有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不承担案件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签订牡丹卡透支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领用了原告办理的透支卡,并透支消费使用,本院视为信用卡透支合同生效;被告辩称没有接到原告催收欠款通知,经查,原告已经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在网上发出数次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使用透支卡欠后,没有主动归还透支款,也没有告知原告在被告银行卡上扣款;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已经约定,原告实现债权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3.12元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B支付利息33657.74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53.12元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三、被告B支付律师代理费1544元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案件受理费401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B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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