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受贿罪的既遂状态根据其罪状的表述是“收受财物”,体现的是一种物质性的危险结果,但在财产性利益的受贿类犯罪案件中,财产性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物质性结果,而是实现物质性结果的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在区分财产性利益受贿犯罪既遂、未遂状态时,因给付方式的不同,导致其既遂、未遂的表现形式亦有所不同,需要探寻债权衍变为物质性结果的临界点。
(一)给付本身可以用金钱计算利益时,以行贿人是否给付为既遂、未遂判断标准
在权钱交易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关于债的给付,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属于有债务而无责任之债,债权的权能是不完全的,学理上称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以诉之方法请求强制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则其履行有效,不得请求返还。因此,在给付行为本身可以用金钱计算利益时,行贿人的给付,就是受贿人的受领,给付和受领是同时发生的,此时,受贿罪的既遂状态标准是行贿人的给付。
如在债务免除型贿赂犯罪案件中,甲乙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行贿人乙免除甲所欠债务或者容忍甲不归还其债务,乙的免除行为或者容忍行为属于消极给付,效力类似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此时,甲的受贿行为既遂。在增加债务型贿赂犯罪案件中,甲乙达成权钱交易合意,行贿人乙出具借条交甲收执,但没有按约定向甲清偿借条中的欠款数额,甲也没有启动诉讼等程序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兑现债务,此时,甲的受贿行为属于未遂状态。
(二)给付对象需要金钱支付时,以受贿人是否受领为既遂、未遂判断标准
给付对象为金钱形式的财产性利益,往往存在两个债的关系,权钱交易之债(甲债)的给付,需借助受贿人与第三人之债(乙债)、或行贿人与第三人之债(乙债)的履行。即甲债中受贿人的利益,需要乙债的履行,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甲债和乙债在主体、内容、抗辩方面存在差异,乙债的履行并不一一对应地抵销甲债,根据受贿犯罪既遂的物质性结果要求,应以甲债之债权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为临界点,而不是以乙债的给付为标准。
如在收受干股型贿赂犯罪案件中,股份是股份持有者与非上市公司、其他股份持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债权凭证,若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受贿人可以行使股份利益的请求权、受领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等四项完整的权能,其实际受领的股份价值就是受贿数额,此时,受贿既遂。若股份没有实际转让,还在行贿人或者行贿人控制的人名下,受贿人虽然收受了纸面的股权凭证,但其行使债权仍需要依托他人的行为,故其受贿行为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对法益的侵害仍停留在威胁阶段,属于未遂状态。对此,《办理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同样体现出此种类型的受贿应以受贿人实际受领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