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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发布者:杨凯翔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524人看过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该认定,必须举证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审查,如果能够判断该借款确实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且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作者提示: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实务中,起诉时,夫妻尚未离婚的,可不予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已离婚的,可要求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标准不一致。在实务操作中可根据需要,有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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