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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帮信案和掩隐案整理

作者:李继贺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60次举报

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广告推广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胜注册成立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并招录被告人王某捷、谢某平等人作为公司员工。王某捷、谢某平按照王某胜的要求,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寻找需要做广告推广的“客户”并与“客户”协商价格。价格谈妥后,王某胜将“客户”的网站链接发送给“代理”张某龙(另案处理),张某龙利用他人的正规资质为“客户”套上合法外衣(即“套户”)。之后王某胜利用徐某武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支付的广告费并扣除佣金,再向张某龙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广告推广费用。同年3月至案发,王某胜等人明知“客户”的广告系虚假贷款网站,仍通过上述方式收取广告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4529元,非法获利共计513933.5元。其间,王某捷按照王某胜的要求,为QQ昵称“激情速度8”“阿凡达”“心若沉浮”“没浪够不回家”“森林”等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123475元,为王某胜非法获利243408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4000元;谢某平为QQ昵称“溜溜溜发发”“凯迪拉克”等虚假贷款类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收取广告费共计1231054元,为王某胜非法获利270525.5元,其本人非法获利12800元。三人共同为上官某(已判刑)诈骗团伙提供诈骗软件广告推广并收取广告费444000元,非法获利97691元。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黑0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没收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部分用于退赔上游诈骗犯罪未取得退赔的被害人,余款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胜、王某捷、谢某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捷、谢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对王某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王某捷、谢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第一,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第二,为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后与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之一、第287之二

一审: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9日)


入库编号

2023-04-1-257-002

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设置并运行伪基站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发布“有什么挣钱的路子联系我”的消息,名叫“霸道”(身份不详)的人添加董某为好友,称雇佣其干“上课”业务,看管一台“络漫宝”每天1200元,但须其自己购买“络漫宝”。后董某将该“上课”业务告知被告人韩某伟、石某尧,三被告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干“上课”业务。2020年9月10日,董某、石某尧、韩某伟通过“霸道”介绍在“蝙蝠”聊天软件上向名叫“芹菜”(身份不详)的人订购“络漫宝”,次日三被告人驾驶石某尧的“哈弗”牌越野车到山东省青岛市,以4 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芹菜”处购得四台“络漫宝”。12日三被告人在“蝙蝠”聊天软件上购买了七张电话卡插入“络漫宝”,调试好后告知“霸道”,犯罪分子用“漫话”手机APP通过网络连接到“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三被告人为逃避风险开车在青岛市转了两天。14日三被告人开车来到河南省郑州市购买多张电话卡,15日早上三被告人开车从郑州市来到平顶山市,16日三被告人开车在平顶山市转,17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分子通过涉案“络漫宝”拨打诈骗电话864次,发送短信516条,“霸道”支付三被告人14 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家人于2021年2月24日各将违法所得5 000元退至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账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豫0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韩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石某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董某、韩某伟、石某尧违法所得14 00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至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账户)。五、扣押在案的络漫宝四台、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哈弗”牌车辆,依法返还给石某尧。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韩某伟、石某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主动,相互配合,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法院综合案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董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石某尧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石某尧判处缓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扣押在案的车辆不是为作案准备的工具,由扣押机关返还给石某尧。


【裁判要旨】

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入库编号

2023-04-1-257-004

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多张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为不应入罪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信用卡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开办的信用卡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为获取经济利益,在他人的带领下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办理信用卡。9月8日至9月9日,张某在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招商信用卡、北京农商信用卡、华夏信用卡、浦发信用卡、交通信用卡、北京信用卡、平安信用卡。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明知相关信用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依然以出售信用卡为目的,跟随办卡中间人办理信用卡,办理信用卡数量为5张以上,其行为系为他人提供帮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出售信用卡5张以上”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对张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提起公诉。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获取利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信用卡收卡中间人何某。何某告知张某,通过办理其本人银行一类卡(手机转账限额50万以上)及U盾出售给他人,可以获得每张信用卡3000至5000元不等的报酬。在何某的组织下,张某同另外5名办卡人乘坐飞机从重庆前往北京市顺义区统一办理信用卡。2021年9月8日至9月9日,张某在明知开办的信用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于顺义区多家银行开办了7张信用卡。办理完后,张某将相关信用卡交给何某检查,何某查看后告知其中2张不符合额度要求,收卡人不会收购,其余5张可能符合要求,并要求张某先自行保管信用卡,后续需要时再向收卡人提供。2021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接反诈线索,将何某、张某及其余5名办卡人查获,并从各办卡人随身物品中起获了来京办理的相关信用卡。

另,除被告人张某外,其余5名办卡人均以涉嫌犯帮信罪被另案起诉。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等6名办卡人虽以出售信用卡为目的跟随中间人前往外地办卡,但办卡完成后并未实际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故建议公诉机关就本案犯罪构成相关证据进一步补证。后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等6人的起诉,顺义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等6人的起诉,关联6个案件均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等6名办卡人虽以出售信用卡为目的跟随中间人前往外地办卡,但办卡完成后并未实际交付给收卡人,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故建议公诉机关就本案犯罪构成相关证据进一步补证。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出售目的且出售信用卡达到5张以上,符合《电诈意见(二)》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认为,帮信罪的构成应区分被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不能简单独立构成本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设置上看,帮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被帮助的正犯。帮信罪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其设置目的是为在网络犯罪泛滥的时代背景下更加有效的惩治相关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及正常网络秩序。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各种类型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帮信罪,示明了本罪罪状中所帮助“犯罪”系帮信罪构成的考量要素。学术界认为,帮信罪惩治为“犯罪”提供帮助的帮助行为,系被帮助正犯的帮助犯,但对于如何界定帮信罪的理论定位则存在多种分歧,主要包括“帮助行为正犯化”“独立构罪”“量刑规则”“积量构罪”等观点。其中前两种观点认为帮信罪单独设立后已经独立构罪,具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应当更多的从“共犯独立论”角度,削弱帮信罪对正犯主观明知、正犯是否构罪的依赖,定罪量刑取决于帮助行为本身的犯罪情节而独立于正犯的犯罪情节;而“量刑规则”说则更多以“共犯从属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帮信罪的构成需要严格以正犯样态作为标准,帮信罪的单独成罪系出于量刑规则设置,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的处罚规定,以便于刑事处罚需要及轻重罪衔接,但帮信罪的成立不以正犯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为基础;“积量构罪”说认为本罪危害行为的单次危害量底限低,具有“海量基数×低量损害”的罪行构造,受刑法处罚性源于帮助行为的累计达到“情节严重”。上述观点虽然对帮信罪的理论定位认定不一、对应正犯对帮信罪的认定约束力或强或弱,但均反映出,帮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对其加以考量,仅仅具有帮助行为却缺失“犯罪”,则不能认定构成帮信罪,这与其本身帮助犯的根本属性相背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解释》)第12条对帮信罪“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解释,无论是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还是第(6)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表明“情节严重”是指所帮助正犯已经实际达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需以被帮助的正犯行为实际存在并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并非单纯的提供了帮助行为即可。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试图在不考虑被帮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单纯以帮助行为认定构成帮信罪,是对帮信罪法条设置、相应司法解释的误读。

第二,从行为模式上看,尚未将信用卡交付给与下游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等6人主观上以出售为目的,客观上处于中间人何某的支配状态下办理信用卡,应当视为完成了出售,办理的信用卡均应当计算入内。但在案证据显示,中间人何某并非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成员,其作用仅为组织他人办卡并统一出售给收卡人,收卡人是实际收购并使用信用卡的被帮助对象。因此,张某等人刚办卡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相关信用卡未到达与下游具体信息网络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手中,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事实上,办卡人前往银行机构办理信用卡的行为系符合其自我意愿、合法有效的中立行为,单纯开办信用卡与出售信用卡在帮助程度、帮助阶段上具有明显的不同,难以类比。退一步讲,即使真能到达出售给收卡人的环节,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办理的个别信用卡不符合收卡人对信用卡额度的要求,客观上何某也告诉了张某收卡人对不符合额度要求的信用卡不会收购,故能否实际完成出售并达到5张以上的要求亦未可知,不能就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第三,从危害结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帮助行为需要相关信用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办卡人出售、出租个人信用卡的帮信行为十分普遍,认定涉信用卡的帮信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一般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按照信用卡内信息网络犯罪实际转移赃款的数量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另一种则是在赃款无法具体查清的情况下以信用卡数量认定。对于认定“支付结算”型情节严重,相关信用卡必然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问题在于以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时是否对信用卡关联具体犯罪存在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电诈意见(二)》的解读一文中提出,出售信用卡5张的行为要求查实被帮助对象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除了要认定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5张外,还需要查实通过上述信用卡支付结算涉嫌诈骗金额达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这表明以信用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同样暗含信用卡必须进入到实际的信息网络犯罪环节、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且能够达到涉嫌罪名入罪数额的要求。同时,《电诈意见(二)》中“出售信用卡5张以上”的情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1款第(7)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样不符合该条第二款所描述的可以不查证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因此,出售信用卡的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情节严重,无论前文所述哪种思路,均需要以相应信用卡关联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办卡后就被查获,相关信用卡被随身起获,未实际进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环节,没有关联的具体信息网络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

第四,从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断卡”行动的重点打击人员。“断卡”行动以电信网络诈骗为切入点,重点打击跨境组织、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及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在持续释放从严打击信号的同时也强调坚持宽严相济,对情节轻微的人员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确保取得良好法律、社会效果。本案中,张某等6名被告人年纪尚轻,其中2人刚满18岁,均属于学生或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系初次参与办卡,大部分人无前科劣迹,办卡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因此,本案6名办卡人并非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对象,审慎的刑事处罚可有效避免产生社会对立及舆情风险,防止帮信罪被过度滥用沦为口袋罪,维护刑法的谦抑性。但办卡人明知可能违法的主观心态与积极参与的客观行为应当受到负面评价,对此可比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有条件的予以训诫或责令悔过,或由公安机关警告教育、银行业机构设置业务限制等形式进行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刑初15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2月9日)


入库编号

2023-04-1-257-005

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情节严重提供支付账户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经查,该5个银行账户共转入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万余元,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300元。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鄂058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退缴)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的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明知;王某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诈3万余元,王某非法获利1300元,说明王某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数量、相关涉案资金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1日)



以下为首批入库的部分掩隐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5-1-300-001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跑分”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处公寓据点非法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沈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揽而来的“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余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其中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卡农”,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证人李甲、王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沈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租赁场地、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账户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裁判要旨】

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312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8日)


入库编号

2023-05-1-300-003

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虽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下游犯罪处理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查证属实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在网络结识黑客“轻工哥”“一条枪”后,明知对方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QQ号码,仍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以1万个QQ号码1 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陈某将购进的QQ号码,以每1万个QQ号码400元至6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重复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余元。

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欧阳某明知“VIP小光”等人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QQ号码,仍然以每1万个QQ号码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欧阳某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1万个QQ号码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重复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余元。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欧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号码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数据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获,上游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处理,但现有证据包括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依法保全的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供述等,已经足以证实该案中的QQ账号和密码等电子数据系犯罪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只是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时并不影响对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2013年10月10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14日)


入库编号

2023-05-1-300-006

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奥某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鲁某、弗某和阿某,使用伪造的尼日利亚、塞拉利昂等国护照在上海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先后协助他人收存了美国、埃及、巴拿马等8家境外公司被骗货款309 986.24美元(折合人民币1 969 927.14元),并通过提现、汇款帮助转移了其中的158 565.53美元(折合人民币1 009 489.48元)。

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某还受他人指使,持伪造的尼日利亚护照在上海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并协助他人收存了香港地区某公司被骗货款49 950.83美元(折合人民币315 474.46元)。同年12月29日下午,阿某在中国银行某支行提取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及驱逐出境;2.被告人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驱逐出境;3.被告人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驱逐出境;4.被告人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奥某等4人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奥某、鲁某、阿某、弗某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不正常,仍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协助收存与己无关的巨额汇款,并在接到他人指令后,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将钱款转移,从中收取好处费,上述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4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是为了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且客观上实施了收存、协助转移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4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阿某、弗某明知自己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系用于协助收存他人犯罪所得,仍受指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两人应当对各自所开设银行账户内收存的犯罪所得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一、二审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条、第35条、第64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2013年4月2日)


入库编号

2023-05-1-300-012

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网络支付结算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李某甲相识,李某甲与李某乙相识。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陈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陈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并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经统计,陈某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3966893.4元。其中,陈某提供的3张个人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组织吕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其中,陈某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都某某负责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负责找人,陈某某负责找转账地点、接人。经侦查机关统计:陈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0800元。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为上线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获后,陈某伙同都某某等人组织他人继续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转账。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其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尤其陈某在团伙中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现有证据表明陈某主观上明知其转账经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观上,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组织转移资金达4408088.4元。陈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5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终50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10日)


入库编号

2023-05-1-300-013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向办案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他方法窝藏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对被告人黄添福等人开设赌场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涉案赃款流入犯罪分子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瀚银公司开设的商户账户中。同月13日,东湖分局要求瀚银公司提供涉案账户的余额、流水明细等相关材料并予以冻结。瀚银公司风控部总监马某明知涉案账户中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授意公司员工将涉案账户余额人民币5498948.84元修改为人民币20309.73元后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分两次对上述商户账户进行续冻,马某仍提供虚假账户数据。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赃物的活动,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犯罪构成中的“隐瞒”,是指当司法机关调查有关财产及其性质和来源时,行为人尽管知情却有意隐藏、瞒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列举的“窝藏”包括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本案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只有瀚银公司才能提供,公安机关只能通过该公司调取涉案账户的相关证据。马某本人供认公安机关到公司对涉案账户进行冻结时,其知晓涉案账户内资金与犯罪行为相关,故意指使他人将涉案账户余额500余万元修改为2万余元后提供给东湖分局。马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不被或难以查获的后果,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行为,妨害了公安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资金的司法活动,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关于量刑问题。本案中马某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总额高达540余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考虑到马某与上游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人无犯意联络,其行为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公司利益,其实施伪报账户数额行为的同时并没有实际对账户资金进行处理,涉案资金仍在其公司账上,未被转移、流失,马某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考虑到上下游量刑平衡,本案上游开设赌场犯罪赌资总金额为17亿余元,上游犯罪人犯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较于上游犯罪的数额及法定刑幅度,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量刑偏重。二审结合全案证据、情节,依法对量刑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1.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1405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1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刑终365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8日)


入库编号

2024-04-1-300-002

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关键词】

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银行卡POS机转移赃款取现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欢、冯某锦、朱某远、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欢诈骗金额272万元,冯某锦诈骗金额45万元,朱某远和方某诈骗金额均为182万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欢为掩盖诈骗赃款的使用情况,分别交给被告人朱某用(其父)赃款20万元、被告人陆某玉(其妻)赃款10万元、被告人陆某莲(其妻姐)赃款20万元。随后,朱某用将赃款20万元、陆某玉将赃款10万元分别存至其银行卡内,陆某莲将赃款19.6万元存至其父亲陆某队的银行卡内。次日,朱某用、陆某玉、陆某莲在汽车服务公司分别刷卡20万元、9.9万元、19.6万元,用于支付朱某欢购车款,朱某欢使用赃款3.65万元现金支付购车款,并将轿车登记在陆某莲名下。

此外,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要求被告人华某以10%手续费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予以刷卡套现。华某多次通过POS机,将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刷至华某及其妻子银行卡内,扣除手续费后,将现金交给朱某欢、冯某年等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华某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刷卡套现共计34.95万元。2017年10月31日,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介绍联系被告人万某龙、孙某等人实施刷卡套现。万某龙、孙某安排被告人罗某“套现”小组、被告人黄某献“套现”小组具体操作。万某龙、孙某等人“套现”团伙共计帮助取款套现300万元,通过陈某洋银行卡转移赃款180万元,朱某存银行卡转移赃款120万元。罗某“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300万元,套现共计38.5万元。黄某献“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90.822万元,套现共计13.23万元。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川081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冯某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28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责令相关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朱某某等23人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欢、朱某远、方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锦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龙等28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采用POS机刷卡、转账、取现或者提供银行卡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万某龙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除被告人田某州、韦某辰外,其余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故而,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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