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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推搡致轻伤案中,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认定!

作者:李继贺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3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0日晚,吴某的儿子跟随家人在外散步时被周某家的狗咬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吴某妻子报警。在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置过程中,周某因担心狗再次伤人,欲先行离开现场,吴某予以拒绝。后见周某仍欲离开现场,吴某为阻止周某离开,用手抓住对方肩膀,周某则反身抓挠吴某的脸,吴某顺势推搡周某的肩膀,造成周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周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3年1月,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检察机关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将该案提交金山区人民调解中心驻检察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并达成和解,后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公安机关于2023年3月向检察机关发函,要求撤回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的移送审查起诉,同月,金山区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对该案撤回自行处理。

  【履职情况】

  全面梳理证据,还原真实案发过程。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始终坚称其没有殴打周某、其伤害的主观故意存在争议的情况,全面梳理在案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行一一复核,准确还原案件事实,认定双方肢体冲突的完整过程,即吴某为阻止周某离开案发现场,用手抓住周某的肩膀,周某反身抓挠吴某的脸,吴某随即推搡周某的肩膀。

  引导补充鉴定,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周某的右锁骨曾于2008年受过伤,其此次骨折是陈旧伤引发还是由于吴某的行为造成,存在疑问。检察机关遂引导公安机关对周某补充进行成伤机制鉴定,经鉴定,确认周某的右锁骨骨折为此次外伤所致新鲜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吴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的动机与故意。一个行为要评价为伤害行为,需要主观心理具有造成轻伤的意图,客观行为具有造成轻伤的一般可能性,不能根据结果来反推行为,认为结果是轻伤,就认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均证实吴某抓住被害人肩膀系在事情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意欲阻止周某先行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的动机与故意,故吴某“抓”的行为不足以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

  第二,吴某伤害行为属于为摆脱周某的抓挠而实施的推搡等应急、防御行为。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吴某为阻止周某离开案发现场,用手抓住周某的肩膀,周某反身抓挠吴某的脸,吴某推了周某的肩膀,造成周某受伤。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中,吴某的抓肩膀、周某的反身抓挠、吴某的推肩膀系短时间内发生的连贯动作,属于为了摆脱周某的抓挠而实施的推搡等应急、防御行为,故吴某“推”的行为不足以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

  引入检调对接,积极促成双方和解。吴某的行为虽不宜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在事实层面上确实造成了周某的受伤。检察机关通过组织公开听证,以证据开示、释法说理,引导双方对事实认定和矛盾症结达成共识。今年2月16日,检察机关将该案提交区人民调解中心驻检察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对周某的狗咬伤人、吴某的行为造成周某受伤两项事宜进行一揽子调处,吴某、周某在区人民调解中心派驻调解专家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积极引导侦查鉴定,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原委是认定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的根本。针对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要重点查清案件起因、致伤手段、致伤部位和致伤原因。对不法行为与违法结果的因果关系存在疑问的,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进行成伤机制鉴定,准确认定因果关系。

  准确理解适用法律,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同时在出现被害人伤害后果时,不应简单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

  主动引入检调对接,提高轻伤害案件办理质效。轻伤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且多因邻里纠纷、家庭、婚姻或偶然事件等引发。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可通过积极适用检调对接机制,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检察办案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着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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