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洛阳XX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名下账户为46×××82(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州合作大厦支行)的银行存款986362.31元。安XX公司以不可撤销保函形式为申请人洛阳XX公司的该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洛阳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名下账户为46×××82(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州合作大厦支行)的银行存款986362.31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洛阳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