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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蒲阳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杨XX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还的银行贷款本息7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49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保证金而产生的损失23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南XX公司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395.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4932元,还对被告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至2019年5月1日,因被告逾期偿还XX贷款导致XX直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义务,XX直接划扣原告保证金767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
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直接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所遭受到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销人员佣金、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欠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成立,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12时左右已转入原告账户767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在合理期间支付767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补偿金,补偿金是由原告工作失误造成,7670元不可能产生1395.8元的补偿金,本案全部诉求是由原告工作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我于2019年5月28日就将7670元转入。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借款人)与案外人(贷款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洛阳分行)、原告(担保人)于2014年4月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偿还房贷的债务主体、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以及担保责任承担主体、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均作有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房贷以及代收款项支付:…3、若××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在××向其发出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以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销人员佣金、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同时自××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向××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日向××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千分之五的补偿金,同时××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单方面终止合同、法律诉讼等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责任由××全部承担。…”
因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向案外人XX洛阳分行履行偿还房贷义务,致使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条款,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XX洛阳分行代偿本金、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共计7670元整。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7670元。因原告委托河南XX代理本次民事诉讼,河南XX向其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3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此部分事实,由XXX、《XX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所涉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7670元(代偿款)+2300元(追偿保证金产生的损失即律师费)】X5‰/日(计算标准)X28日(逾期时长)。被告在提交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应按同期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案涉《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有关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补偿金过高外,其他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未向案外人XX洛阳分行偿还应付房贷,原告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案外人XX洛阳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实为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关于调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43.17元,计算方式:7670元(代偿款)X2%/月(计算标准)X28日(逾期时长)÷30日。因原告主张损失即律师费2300元亦属违约金性质,不予重复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公司支付补偿金143.1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37元,被告杨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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