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格式合同的修改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由上述条文内容可知:
一、《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的定义,基本特征:1、重复使用,2、预先拟定,3、未与对方协商。
二、格式条款并不等于无效条款,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种逻辑,即只要合同具备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就推出“合同是格式条款”而无效的论点。只有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时,才会触发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三方面:1、应遵循公平原则以确保各方的权利义务;2、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3、已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格式合同出具方未尽到以下义务,则相对方可以主张格式条款不成立。
三、格式条款究其属性仍是合同,因此,其效力认定的依据也应遵循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内涵,只有在违反义务的行为或约定内容触及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则在无效规定中增加了“不合理”的前提,该条件与合同法约定有明显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