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5日,向某、张某、周某作为借款人与刘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借款1200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止;同日,向某、张某作为借款人与刘某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600万元,甲公司、乙公司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止。
刘某以转账方式向向某借款共计1700万元;向某共计还款468万元。
2014年9月24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9月22日刘某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均由向某签收。
后刘某提起本诉,要求出借人向某、王某、张某、周某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甲、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一)甲公司是否具有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
(二)甲保证责任是否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三)刘某主张甲公司承担清偿保证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四)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表述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律师分析:
1.甲公司不具有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如下:向某担任为甲、乙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当日即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当日放款,该事实明显违反一般逻辑。结合甲、乙公司合作投资关系,及向某多次向甲公司转账的事实,可知向某只是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掩饰个人借款的客观事实,甲、乙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不具有合理性。
甲、乙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向某及乙公司向甲公司大额转账的事实足以说明,向某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合作项目所需的投资款项。故此时甲公司在明确了解商业风险的情况下不存在为向某等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2.案涉担保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向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甲公司印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履行法定程序,按照《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决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公示作用,刘某作为出借人理应知晓绕高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而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要求绕高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
3.刘某并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刘某主张向甲、乙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但未提供发送方式、签收方式。
4.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陈述不一致时,以代理人意见为准更为适当。
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由此规定可知,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向某虽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其同时具有债务人的身份;甲公司系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人主体,两者具有利益冲突,此时很难判定向某参与诉讼的行为是否真正代表法人意志。故结合本案情况,在委托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委托代理人意见为准更为适当。
律师点评:
本案从基本案情来看系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但经律师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发现本案的贷款人与担保人的特殊关系,贷款人不仅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存在大量基于合作关系的资金转账流水。从而由各方的逻辑关系判断担保人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另外,本律师认为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公司不应当就涉案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日前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办案心得:
很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更需要探求背景材料、当事人关系等具体信息,而不能局限于表面信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信息可能就在零碎的细节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