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践中挂靠的法律特征通常有以下几点:
(一)没有资质或资质较低的民事主体利用了有相应资质或资质较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了工程。
(二)利用他人资质的民事主体向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上交一定数额的费用。这部分费用通常以管理费、承包费等形式体现出来。但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常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而仅配合对方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三)挂靠方通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方不存在任何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在经营方式上采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方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
(四)挂靠方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司法实践中挂靠方多为个人、合伙、资质差的建筑企业。除企业外大多没有一定的资金和设备,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稳定的施工队伍。
(五)挂靠一方在对外时往往以被挂靠企业的分支机构或代表的身份出现,如的某某工程处、某某工程驻工地代表、某某项目部等等。
二、挂靠双方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
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的表现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因工程质量问题所生债务;
(二)挂靠方与第三人间有关工程材料的购销合同之债;
(三)与雇佣人之间所生劳务费给付之债;
(四)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保证担保所生之债。
1.挂靠双方与工程发包方因工程质量所生之债。因为发包方和被挂靠方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主体,而挂靠方是建筑工程的实际履行者,工程质量问题与挂靠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和被挂靠方的出借资质和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审判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做法比较统一,绝大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列挂靠双方为共同诉讼主体,对发包方因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承担连带责任。少数学者认为如果发包方不知道挂靠双方的挂靠关系,那么挂靠方在承建工程时利用被挂靠方的名义,有欺诈的故意,所以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应将合同效力的撤销权交由发包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由发包方最终决定合同的效力。
2.挂靠方与第三人间的有关工程材料的购销合同之债和与雇佣人的劳务给付之债。这两类债务均为挂靠方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第三人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对此,审理法院的判决有:一是判令挂靠方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挂靠方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二是判令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意见》的第43条。以上两种判决都有一定的道理,我们不能简单地得出两种判决方式相互矛盾的结论,因为民事判决是一项丰富复杂的工作,规律性的东西是相对的,个案都有各自的实情,现作评述。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购销合同只在购销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因此若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在实务中许多购销合同之债和劳务给付之债的表现形式仅仅是由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方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如无特别事由,挂靠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或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或雇佣合同,此时购销合同或雇佣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被挂靠方与第三人,被挂靠方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属当然,但此时挂靠方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应承担合同之债。责令被挂靠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理论依据除被挂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之外,另因为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方的购销行为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判令挂靠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此时挂靠双方的责任形式如何,存有争议:一是认为挂靠双方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的依据是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价值高于挂靠双方之债的价值。二是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方应承担挂靠方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大多从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之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采用第一种观点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
3.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保证担保所生之债。实例中有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对此种情形下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挂靠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多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有效,由挂靠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保证担保已超出了挂靠双方因承接工程而所为挂靠意思表示的范畴,故挂靠方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这一方案的弊端是当挂靠方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时,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有效,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意见》第43条。但这应当和上文所论述的两种债之关系相区分,前两种债中挂靠方都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而相对于保证合同而言,并不存在谁是合同实际履行者的问题,正是因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无实际的履行才引发诉讼。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债和前两种债之间的这种结构上的差异决定了不能推导出此种债如前两种债所生之责任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由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是《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擅自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无效,法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观点实际上已脱离了对挂靠关系的认定,是建立在不作挂靠关系认定的基础之上,将虚拟的分支机构作了实质上的认定。
笔者倾向于认为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这是因为挂靠关系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有根本区别的,挂靠方是独立核算的民事主体,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擅自作保证则保证合同无效。在此类案件中分支机构只是因为挂靠才虚拟的主体,在保证合同上为担保意思表示的是挂靠方,因此将保证人认定为挂靠方比较适宜。于是有人会产生疑问,若挂靠方是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时,即如《担保法》第8条规定的,挂靠方不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合同是否仍有效呢?笔者认为保证合同仍是有效的,因为《担保法》第8条仅仅是一种提示性质的条款,提示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注意审查保证人的资信,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挂靠双方的责任形式又是何种状态呢?笔者的看法是在挂靠方有代为清偿能力时由挂靠方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若挂靠方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时或挂靠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由被挂靠方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