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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等责任,驳回对方赔偿请求,无需赔偿

发布者:谢泽海|时间:2022年04月19日|4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马XX,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安徽中山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丽景城XX、24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861631C(1-1)。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051元(医疗费6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23.45元/天×105天=12962元,误工费150元/天×210天=31500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31%=24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需赔偿26705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4月6日13时左右,周X有骑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马XX)沿芜湖市中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过道路时,其车与同向被告王XX驾驶的皖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8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有和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皖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王XX辩称:

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事故认定书载明周X有与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按照责任比例应该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用药核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天数较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伤残的等级鉴定过高,保险公司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庭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请。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本案有两名伤者,共用交强险,请法庭计算时酌定份额。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周X有骑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XX、唐X)沿芜湖市中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过道路时,其车与同向被告王XX驾驶的皖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有、原告马XX、唐X、王XX受伤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认定,周X有和被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腹部外伤、高血压病。于202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左下肢负重,继续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

2020年10月23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评定:

1、马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12肋骨、左侧3-10肋骨骨折恢复期改变(共19根肋骨骨折),目前遗有右侧第6、7肋及左侧第3、4、5、8肋骨畸形愈合,其中左侧第4、5肋均为两处畸形(共6根肋骨8处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及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50%,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马XX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诊疗支出的医疗费为准。4、马XX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

另查明:马XX在鸠江区XX负责洗碗、切菜、上菜等后厨工作。被告王XX的皖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

本案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另一伤者周X有36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79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4208.1元。原告马XX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周X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X和周X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60%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庭后,经本院于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核实,并查看了原告的CT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畸形愈合,其中第4、5肋骨由两处畸形愈合,合计8处畸形愈合,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3.6条之规定,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构成8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不予准许。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医疗费,经核算总额为6758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后期取出内固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项费用符合行业标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05日(含二次手术的营养期15天),原告主张3150元(10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560元(52天×30元/天)。5、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住院120元/天、出院后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105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0480元【120元/天×52天+(105天-52天)×80元/天】。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21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0月22日),原告的首次手术误工期并未超出上述规定,上述误工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饭店从事洗碗等后厨工作,但其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水平,其主张的4500元/月已经超出了同行业的工资水平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26243元(45613元/年÷365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244540元(39442元/年×20年×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90,系查明原告伤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16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85791.9元(110000元-24208.1元),剩余的295857.1元(381656元-857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7514.26元(295857.1元×6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免于赔偿的特别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付263306.16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243306.16元。基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付,被告王XX无需再支付赔偿款。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赔偿款243306.16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王XX负担2417元,由原告马XX负担2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马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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