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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文波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先生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岛XX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陈先生与被告青岛XX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经济公司”)、青岛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经济公司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XX经济公司退还原告服务费24790元,被告XX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出国劳务,经被告XX劳务公司介绍,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经济合作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二被告当时承诺原告可在2020年2月底出境劳务,为此被告XX劳务公司前后共向原告收取了25000元服务费,其中扣除原告差旅费210元后,原告共计支付服务费24790元。后因疫情原因,被告XX经济公司不能安排原告如期出境,因拖延时间太长,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通知二被告不去日本了,要求二被告退还已交付的服务费,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XX经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首先,原告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出退出技能实习,根据《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所以XX经济公司不应承担退还全部的服务费用。其次,XX经济公司实际收到的费用为15000元,且由于XX经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招发布招聘信息、受理报名申请、组织面试、面试确认、出国培训、申请赴日在留资格(赴日工作的许可)、协助申请签证。故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XX劳务公司辩称,1、陈先生是通过代理介绍到我们公司,他本人来到我们公司了解具体情况,我和他说的很清楚。2、车费、住宿、生活费,他来我们公司的路费我们给报销的,这些都在聊天记录和交费的时候扣除,都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XX劳务公司介绍,陈先生(乙方)与XX经济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2019年9月20日,XX经济公司协助陈先生与株式会社签订《技能实习生的雇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通过陈先生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本案案情,XX劳务公司向陈先生介绍、提供劳务派遣公司的相关面试信息,为其报销参加面试的车费,促成陈先生XX经济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应认定XX劳务公司为陈先生提供了居间服务,陈先生应当支付报酬,XX劳务公司主张其与陈先生约定服务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居间报酬为3000元。XX劳务公司收取陈先生24790元后向XX经济公司支付15000元,扣除其应收取的报酬3000元,XX劳务公司应向陈先生返还6790元。

先生XX经济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后,因疫情原因陈先生未能按时出境,陈先生提出解约,并申请退回签证材料,上述服务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申请解除上述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经济公司已协助陈先生与日本企业签订雇佣合同、办理签证手续,并协助陈先生取得再留资格,XX经济公司已实际提供了服务,其实际收到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XX经济公司提供的服务相符,陈先生要求其退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先生与被告青岛XX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

二、被告青岛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先生服务费6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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