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忠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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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杨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雍忠凯|时间:2022年04月11日|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被告夏邑县城关XX,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XX,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X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杨XX/等七人因被上诉人/杨XX/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城关XX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行初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魏XX,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一审被告夏邑县城关XX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XX、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杨XX/系河南省夏邑县城关XX村民,/杨XX/系/杨XX/侄子。涉案被征收土地原系/杨XX/父母(即/张XX/公婆、/杨XX/祖父祖母)家庭土地,现/杨XX/父母均已去世。因夏邑县县XX西延工程建设,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和5月30日,夏邑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和夏邑县城关XX与/张XX/、/杨XX/、/房x芝/、/x兰/、/x康/、/x凯/和/崔XX/分别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了涉案土地及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杨XX/认为上述安置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14行初181号行政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杨XX/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豫法行终400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杨X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法行终4006号行政裁定,本案/杨XX/作为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虽/杨XX/户籍已迁出夏邑县城关镇北关XX,但并无证据证明/杨XX/在新居住地取得新分承包地,所以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城关XX与/张XX/、/杨XX/、/房x芝/、/x兰/、/x康/、/x凯/、/崔XX/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侵犯/杨XX/的合法权益,/杨XX/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夏邑县人民政府和夏邑县城关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进行涉案土地权属调查、征收依据等程序,属于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杨XX/所提的诉讼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杨XX/与/张XX/、/杨XX/等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评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城关XX与/张XX/、/杨XX/等七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上诉人/张XX/、/杨XX/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夏邑县城关镇北关XX干部兼南组负责人张XX、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杨XX/原系北关村村民,后嫁出本村后其承包的责任田被抽回,本村组没有/杨XX/的承包地,拆迁安置补偿也不应当有其份额,故/杨XX/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涉案土地及房屋均无产权证书,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杨X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涉案拆迁补偿行为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不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杨XX/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夏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户,被上诉人所在户的土地一直未变,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该事实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城关XX没有对土地权属问题进行调查,对其他人进行补偿,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城关XX答辩称:(一)/杨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杨XX/不是城关镇北关村村民,也不在北关村居住,与征收拆迁的土地和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杨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的房屋和土地拥有合法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夏邑县人民政府拆迁程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在整个拆迁程序中,/杨XX/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侵犯/杨XX/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杨XX/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杨XX/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系/杨XX/家庭承包的土地,/杨XX/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张XX/、/杨XX/等七人关于/杨XX/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予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和夏邑县城关XX通过与/张XX/、/杨XX/等七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方式,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杨XX/等七人系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张XX/、/杨XX/等七人关于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公共利益,不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XX/、/杨XX/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行初48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杨XX/、/房x芝/、/x兰/、/x康/、/x凯/、/崔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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