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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保留借款凭证非常重要

发布者:魏天援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

本律为被上诉人赖某的代理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袁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赖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95000元,原告称剩余5000元是给的被告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实际只给付其95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已经给原告1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袁某向原告赖某借款,有袁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虽然袁某辩称其已还原告180000元,不欠原告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袁某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袁某对于2013年7月9日的借款,称仅收到9500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亦显示转账9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另给付被告袁某现金5000元。因此,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5000元,加上2014年4月11日被告袁某借的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05000元。被告袁某应予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赖某承担114元,由被告袁某承担2386元。

上诉人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和转账凭证,而对于借款是否仅仅发生在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事实没有查清,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事实是:从出借主体上看,当时的出借人并非是被上诉人自己,还有另外一人;其次,从借款主体上看,借款人除上诉人外,也还有另外一人。因此,并非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8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背后存在的借款事实的真相没有查清,仅以表面现象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做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赖某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述的模糊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予以采纳。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袁某提交了证人张某甲、屠某和张某乙书写的三份证明,内容均为:“本人证明袁某于二〇一三年春节前退还赖某的钱。此事如有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赖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赖某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确已发生。上诉人袁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张某甲、屠某、张某乙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偿还了借款,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三人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询,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这三份证明,本院无法断定其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袁某关于该借款已偿还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法律职业,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期间曾参与办理中央挂牌督办重大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目前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2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