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研究于欢故意伤害案
——兼论于欢故意伤害案辩护策略
摘要: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由于不同的学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展开的研究,在刑法研究史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现象。他们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研究的部分案件,或者从其从限定的概念上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根据。笔者试图从前段时间发生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入手,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问题,以期与大家进行探讨。
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中断
前段时间,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于欢故意伤害案”(2016)鲁15刑初33号,成整个社会的舆论焦点,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甚至是激烈争论,微信朋友圈中各种观点的讨论十分火热。这其中,有很多非法律专业人士(其中不乏社会名人,如易中天先生),基于情理和伦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发出了自己的呼吁,要求改判于欢无罪,甚至认为应当对于欢予以奖励。有很多包括律师和法律学者在内的法律专业人士,也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法律规定、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呼吁对于欢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聊城中院作出的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予以改判。一时间,要求改判于欢的“民意”汹涌澎湃、此起彼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当地的政法部门“高度重视”,相继成立了专门调查工作组,似乎,人民看到了“民意”已经取得初步的“胜利”,二审改判指日可待。在笔者仔细研读各方报道和聊城中院的一审判决书之后,发现大多数人群都忽略了本案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果关系(中断),即于欢的伤害行为与杜志浩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学中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学者们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为:
1、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3、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
笔者认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要素范围的确定,既不能过宽,确定为“实行行为与发生的结果”,这样容易造成法律的打击面过宽,不利于法律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不可避免会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成本。但也不能过窄,仅仅确定为“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这样就可能使许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法律的公正。因此,我同意着名学者高铭喧教授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中断的概念
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例如:重伤他人,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因发生车祸而使被害人被车轧死。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车祸,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的抢救行为,当然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那么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再如:李某投毒杀赵某,因药力不足,赵食后未死,紧接着张某(与李某无其谋)又下毒杀赵,其药力单独亦不会毒死赵,但因李某,张某所投毒的协作作用,终于致使赵某死亡。即在某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竟合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但是如果没有先行为的话,最后的结果就一定不出现。
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因素具有这种中断作用,各种观点看法也不相同。在我国刑法学者中,研究“中断”问题的不多。《犯罪通论》采用的观点是,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228页)。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中断之思考
介入事实需同时符合如下三个条件,才能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关系:
1、介入事实的发生是前行为人不可预见的
判断前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到介入事实发生的标准要根据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水平,结合具体的时间、空间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按照通常标准,无法预见到介入事实的发生,则该“无法预见的介入事实”能够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前行为人的知识水平、业务职责等原因使其能够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通常认知水平,可以预见介入事实的发生,则不能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介入事实独立于前行为
介入事实独立于前行为,是指介入事实不是前行为所引起的,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如自然力。此外,当介入事实是新的行为时,则要求该行为是行为人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作出的,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下,仍然自主选择实施行为。因此,介入事实往往与最终结果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是其自由意志的反映,因而成立了一个独立的原因,从而中断了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关系。
3、最终结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前行为,由介入行为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产生
这一条件强调介入行为在引起结果发生上的“独立性”,即介入事实独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这种介入事实对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实质推动力,从而割断了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若前行为存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前行为与介入行为共同作用引起结果的发生,即最终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前行为的作用,或不能明确界定是由前行为或是介入行为引起时,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四、于欢故意伤害案辩护策略之我见
1、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辩护策略并非最佳选择
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辩护难是中国司法实践再正常不过的现象。
(1)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需要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不适时是法院不认定正当防卫的重要原因。案例:在(2013)华刑初字第36号案件中,被告人代某主张自己殴打杨某的原因是为了防止杨某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法院庭审调查后发现,被害人杨某只是打开车的后备箱,尚未伸手拿钢管。因此被告人杨某的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
总而言之,正当防卫要求侵害正在进行,即防卫要适时。案例中的“先下手为强”和常见的“事后加害”基本都不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2)无严重客观危险不构成正当防卫
除了需要面对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之外,正当防卫还要求这个不法侵害必须足以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危害还继续具有紧迫性。
案例:在(2003)广汉刑自初字第11号一案中,某甲与某乙因为民间纠纷发生争执,某乙上前抓住某甲的衣领,某甲反击打伤了某乙。法院就认为某乙前抓扯被告人某甲衣领的行为不属于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某乙这种一般性民间纠纷中的过激行为本身也不足以产生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某甲关于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于欢案中法院不认定正当防卫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与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3)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正当防卫
在经历的防卫适时和客观严重危害性的双重校验之后,正当防卫还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案例:在(2014)台玉刑初字第576号一案中,二名受害人先用砖块砸伤被告人邵某并欲进入被告人住宅,被告人持刀胡乱挥砍造成人员受伤。法院虽认定受害人实施了不法侵害,且具有紧迫性,但是却指出被告人乱挥乱砍十几刀的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正当防卫。
整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的认定采取的是十分严格的标准,尤其在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公诉案件中。严格标准固然有避免过度崇尚私力救济和以暴制暴的考量,但过于严格的标准确实也直接导致了正当防卫辩护难。
2、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中断——于欢的伤害行为与杜志浩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1)监控显示,于欢的挥刀刺人行为,发生在当天22点17分至21分之间,这也是杜志浩受伤的时间;
(2)根据被害人程学贺的陈述,杜志浩受伤后,驾驶黑色本田车,带着程学贺一起去往医院(判决查明“程学贺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可证杜志浩所去的医院为“冠县人民医院”);
(3)于秀荣丈夫证实,杜志浩因琐事曾在医院门口跟人发生争执;
(4)杜志浩于次日2时许失血性休克死亡;
(5)笔者调查了解到,冠县工业园到冠县人民医院约8.3公里,开车大约16分钟。
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杜志浩被刺伤后没有当场死亡(休克),其还能自行驾车前往医院,从被刺到死亡经过了4个多小时。而医学表明,失血性休克十几分钟即可导致死亡。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程学贺陈述的“程学贺、杜志浩二人乘杜志浩黑色本田车去医院”这一事实被聊城中院判决书表述为“杜志浩……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显然,这与杜志浩受伤后自行开车去往医院这一事实相左。以上可见,于欢挥刀刺中杜志浩这一故意伤害行为,其直接的结果是导致杜志浩受伤(暂推定其为重伤一级),而并没有导致杜志浩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杜志浩死亡结果,是在经过杜志浩自行开车、去往医院,历时长达4个小时之久后,因失血休克才发生。而医学知识表明,失血性休克十几分钟即可导致死亡。也就是说,如果是因为于欢刀刺行为导致杜志浩失血、休克、死亡,那么杜志浩的死亡应该发生在受伤后的十几分钟,而不是在受伤后的四个小时之后。而且,现在能够确定的是,杜志浩在受伤后,自行驾车去医院,而不是拨打120被医护人员或其他人送到医院,这至少可以证明,杜志浩当时认为自己的伤势在自己的掌控范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怠于对自己的伤势采取必要的基本常识范围内的应对措施。更何况,杜志浩在自己受伤的情况下,还与他人因琐事争执,这实际上耽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因此,杜志浩受伤后,之所以长时间失血而导致大量失血,直接原因是因杜志浩自身没有对伤势引起重视,故意延误甚至是拒绝采取救治措施这一因素介入而导致。所以,于欢的伤害行为,与杜志浩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因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中断,于欢的伤害行为与杜志浩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至于,杜志浩具体什么时间到达医院、杜志浩什么时间接受医院治疗、医院采取怎样的治疗措施、杜志浩什么时间进入休克状态,等等,杜志浩从受伤到失血休克死亡之间长达4个小时之久的时间内,具体发生了些什么,有哪些因素加入到杜志浩的死亡过程,聊城中院一审判决并没有一一查明。也就是说,聊城中院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杜志浩死亡的原因,对于杜志浩死亡原因,属于事实不清,这违反了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全面调查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之原则。聊城中院一审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处无期徒刑,即故意伤害罪第三档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档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适用的前提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根据这条规定,选择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必须要求是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故意伤害没有致人死亡,或者,虽然有死亡结果发生,但并不是因为故意伤害行为原因导致,亦不应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档量刑,而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3、本案中于欢是否构成自首?
该判决书中第24页载明,“且被告人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法院认定于欢构成坦白的情节,对其并未认定自首,于欢的一审辩护律师亦从被告人于欢存在坦白的量刑情节出发进行辩护。但本案中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能否从自首的角度为其进行辩护?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聊城中院已经认定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只需证实于欢系主动投案,便能符合我国新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陈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被告人于欢在明知有警察在门外仍然行凶,在行凶后并未逃离现场、也未实施任何拒捕行为,笔者认为,该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其他方面的辩护观点
除了上述的辩护观点外,于欢故意伤害案还可以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采纳)、于欢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已予以采纳)、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偶犯等常见的辩护角度出发,为其进行辩护,此处不再赘述。
建议量刑计算表
被告人姓名于欢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准刑计算情节计算基数量刑规定基准刑合计(月)
重伤一级1人60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44
重伤二级2人72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轻伤二级1人12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量刑情节适用序号从轻/从重情节从轻/从重幅度
(规定适用比例)从轻/从重幅度
(实际适用比例)
1自首减少基准刑40%以下70%
2被害人过错减少基准刑40%以下80%
宣告刑(月)80.64
提交人:
时 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