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签订了《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XX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事宜,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54800元。前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该54800元系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未约定对价,并不满足特许经营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结合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知,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54800元实质为培训费用,故本案应当被认定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案涉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XX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因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8号景XX,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协议选择管辖区域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美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