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声读物著作权归属
一部有声读物的产生,通常会牵扯到多个主体。主要包括文字作品权利人、播讲者、录音产品制作者,录音传播者四种。论及有声读物著作权的归属,国际上一贯认为文字作品的创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归属者原则上也属于作者。就有声读物来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故此有声读物的著作权归属判断的关键便是有声读物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那么有声读物便构成作品,有声读物的播讲者可构成著作权;反之,有声读物仅仅是对文字作品的一种复制,其著作权仍归属于文字作品的作者。
在 2016年的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受理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易言之, 改编行为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就文字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文字表达方式上,而对文字作品的朗读行为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属于对作品的表演。将朗读行为进行录音形成录音制品,因被改变的仅仅是文字作品的载体形式,文字表达方式并未改变,故不属于改编行为,实质上系对文字作品的复制。
而在实务界同样有认为有声读物构成作品的观点,其认为在有声读物的制作过程中,需要专业的播讲者对文字作品本身进行演绎,播讲者的水平也能够影响读者对于有声读物甚至原文字作品的评价。此外,有的有声读物还会增加各种拟声词音效以及背景音乐,带给听众同阅读文字作品完全不同的感受。这意味着制作一部有声读物同样需要付出大量劳动。从这个制作与受众体验的角度出发,支持有声读物属于作品的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否支持有声读物属于作品,都不妨碍认定未经过著作权人授权的有声读物对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构成侵权。两种观点的区别而在于,第一个观点下有声读物侵权是侵害原作的复制权,第二个观点下,有声读物侵权是侵害原作的改编权。
二、网站经营者责任认定
在有声读物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有声读物的互联网载体网站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往往具有一定难度。在该类案件中,网站经营者通常依据我国《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提出抗辩。该条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吴雪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上诉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站经营者只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服务,对用户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在福州掌中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空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秋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上诉人上海空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样辩称其作为网站经营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服务,对网站内作品侵权不知情,也无主观故意。虽然以上案件, 最终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辩称。但此类案件至少说明在有声读物的著作权纠纷中,能否认定网站经营者构成直接侵权仍有一定困难。
此外,关于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三、赔偿金额的确定
在有声读物的侵权纠纷中,法院一般根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以及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并侵权人、连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通常在一万到十万之间不等。
四、有声读物与文字作品的内容比对
如何证明一类有声读物是文字作品的复制而非改编,需要对有声读物的内容进行比对。一旦文字作品的数量较大,对比的难度也会增加,成本也会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