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黄某诉湖南外国业学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养老保险待遇只是针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言,并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是否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老黄1955年12月12日出生,2008年11月入职某职业学院任保安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学院也未为老黄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2日,黄某满60周岁,发现自己没有保障,便回农村一次性缴纳购买了新农合,并开始领取新农合的退休金。2020年6月19日,学院向老黄送达调岗通知:从2020年6月18日起老黄的工作岗位由学校的秩序维护岗位调整为园林绿化岗位,其应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如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到,学校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老黄收到通知后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学院也未进行处理。此后,老黄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学院向其支付2008年11月至2020年6月(计11年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922.5元。学院辩称,老黄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根据就业状况、户籍类型的不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分为三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阶段,三类养老保险在资金来源、缴费基数、发放基数、发放功能方面等存在较大差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其在养老功能、与用人单位的关联性等方面明显弱于职工养老保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已经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否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职业学院以黄某已购买新农合养老保险,主张黄某享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职业学院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黄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职业学院工作,接受职业学院的管理,领取劳动报酬,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职业学院主张与黄某之间为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19日,学院单方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黄某未表示反对,之后未继续上班,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定学院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