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13年,一已婚丈夫赵某在其妻子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认识了一位叫孙某的女子(即现在的情妇),并且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4年赵某向妻子提出离婚遭到反对。其后,妻子钱某发现丈夫赵某有外遇,便阻止他们交往。丈夫赵某向情妇孙某承诺2015年一定和钱某离婚,他们开始慢慢地产生让妻子钱某消失的念头。2015年5月3日,孙某在赵某的指挥下,用假证件租来一辆轿车。此后数日,两人驾驶作案车辆频繁往返光明路,选择合适的作案地点和逃跑线路。5月6日晚,丈夫赵某给妻子钱某打电话谎称,自己的车坏了让妻子骑车过来接他一趟。妻子钱某骑着电动车如期出现在光明路,情妇孙某正驾驶的车辆与钱某距离只有十余米的时候,丈夫赵某给情妇孙某发出短信:“下手”。孙某立即加速撞向钱某的电动车,造成妻子钱某当场死亡的后果。
赵某和情妇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丈夫赵某和情妇孙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孙某接受丈夫赵某的短信教唆、指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至光明路时,遇到自己前面正在行驶中的非机动车辆非但不避让反而加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丈夫赵某在情妇孙某交通肇事的过程中通过以发送短信方式教唆、指使其制造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丈夫赵某和情妇孙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唆使孙某用假证件租来一辆机动车,其后两人驾驶该车频繁往返光明路,选择合适的作案地点和逃跑线路,丈夫赵某把骑着电动车的妻子钱某骗至光明路,并通过短信的方式教唆、指使情妇孙某利用假证件租来的机动车撞向妻子钱某,造成钱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丈夫赵某与情妇孙某事先通谋,利用交通工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不同。前者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后者表现为故意。
2.犯罪客体不同,指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的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结合本案实际,考察的重点是丈夫赵某和情妇孙某对于妻子钱某的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首先,赵孙二人犯罪动机产生,即妻子钱某死亡前,有出面阻止情妇孙某和丈夫赵某在一起的行为,赵某和孙某慢慢开始出现让妻子钱某消失的念头;接着,赵孙二人着手实行犯罪,妻子孙某在丈夫赵某的教唆下用假证件租来的轿车作为让钱某消失的犯罪工具,最后,二人用数日的时间“驾驶作案车辆频繁往返光明路,选择合适的作案地点和逃跑线路”。从赵孙二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可知,二人积极追求妻子钱某死亡的结果,因此他们的对钱某的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行为人对交通肇事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否则不能构成该罪。
其次,考察孙某驾驶机动车撞向钱某所侵犯的客体。孙某在赵某通过短信的方式教唆、指使下,驾驶机动车加速撞向钱某,其犯罪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钱某,造成了钱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其中情妇孙某驾驶机动车加速撞向钱某的过程,也存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形,但是孙某利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手段侵犯钱某的生命权,二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赵孙二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妻子钱某的生命权。
综上所述,情妇孙某在丈夫赵某的指使下,利用交通工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丈夫赵某教唆、指使孙某用假证件租来机动车,并且二人驾驶该机动车频繁往返光明路,选择合适的作案地点和逃跑线路,通过短信的方式指使情妇孙某利用机动车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习生冯权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