芶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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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

作者:芶艺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9752次举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甲、乙等三十五人的委托,担任其与云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审的代理人,结合庭审及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现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根据《合同法》第270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s某代表被告将上述项目分包给L某进行施工”属于确认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从未出现过分包的书面合同或协议,被上诉方从仲裁到二审,就从来没有提交过任何分包协议,因为事实上就根本没有分包协议,那么法院何以认定存在工程“分包”?而且根据2004年9月10日建社部劳社部【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云南******公司将F及B的工程交给一个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自然人L某进行施工,这就是违反法律,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为何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违法将举证责任推给弱势群体,帮助云南******公司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会记录》可知,L某就是一个粉刷组工头,也就是说L某是名“包工头”,是一个自然人,根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L某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其充其量就是为被上诉人招用工人,那么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L某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粉刷劳务”就是违法认定法律事实。

根据本案众所周知的事实,F及B这两项工程,并非是一个自然人可以完成的。而在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的证据还是被上诉方的证据,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表明L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也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说明L某分包了被上诉人的粉刷工程,那么L某有什么资格雇佣他人从事劳动?L某有什么资格对这些工人进行管理?L某又有什么样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来约束这些工人?在本案中,无论是从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s某常常将工程交给L某去做”;还是工人的自我陈述及情况说明,都可以充分推断出一个法律事实——L某之所以能找到这些工人去做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背后有一个s某,有一个云南******公司的代表。那么在发生工资无法按约定清偿的情况下,法院却将一个偌大的工程施工款以“雇佣”和“劳务”的名义帮助被上诉人推脱责任,而完全无视我国法规中关于“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判决,完全是践踏法律尊严,视法律规定为无物,于法于理所不容的荒唐判例。

三、从本案的所有证据可知,L某只是一个自然人,从而应推定L某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那么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按原告完成的平方数计算劳务费,由L某发放”就是错误认定,故意扭曲事实。

根据本案中法院确认的,由被上诉人认可的《协调会记录》、《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公司方项目部经理、工人代表、八建生活区、产业区负责人联系电话》等证据可以看到:“s某有欠工资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10时10分的《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s某承认其发工资没有通知下属工人,其负一定责任”【2013年11月5日14时40分的《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双方对单价、方量存在异议,而且s某所表示的欠款并未支付”【《协调会记录》】。而这些证据完全可以充分反映:这些工人是由L某按s某所要求的施工量进行招用,是由s某来发放工资,而并非由L某发放。而且s某是知道L某招用工人的,而且工人所做的工作也是按s某的要求来完成的,虽然其不知道具体招用的是哪些工人,这只能说明其存在管理不力的失职行为,存在没有按法律规定规范用工的违法用工行为。同时这些证据也明确反映了:s某与L某之间对于工资数额的确定意见并不统一,而且工人的工资没有足额兑现的事实。那么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按原告的平方数发放劳务费,由L某发放”依据何在?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报酬由L某按工程量计算支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受被告的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约束,其劳动报酬也非由被告发放”的法律证据何在?同时,从仲裁到一审,被上诉人均承认s某是他们的项目工程经理,那么s某的行为就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而法院却对事实进行错误认定,故意违背立法原意扭曲简单的客观事实,只要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就是法院确认的,只要是上诉人依法提交的,依诚信提交的就是法院不认可的,这样的法院判决明显不容于情、不容于理、不容于法,这样的法院判决怎么令人信服?这完全是公然侵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纵容违法行为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的不公判决。

四、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与“结算清单”均为单方陈述,而L某并未出庭认可其签字,上诉人亦不认可,法院在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根本无法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对此证据进行认定,完全是弃法律与事实而不顾,擅自臆断。

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与“结算清单”我们可以分析:

1、从法律形式上来看:结算清单根本不具备建筑工程合同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那么一审法院作出“分包”及“L某发放劳务费”这样的认定,就完全是主观臆断。

2、从内容上看,根本看不出该“借条”与“结算清单”是针对本案的工程款,同时也无法确认这是给本案中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另外,该结算清单完全清楚的表明,L某要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必须由s某发放,必须向s某借支,那么何来“L某雇佣上诉人”,而不是“L某是s某招用的管理工人的工头”呢?

3、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来看,该“借条”与“结算清单”的数据中有违法之处【工伤赔偿款计算在其内】,其数据也存在诸多矛盾,数据根本无法完全核清,而且也没有得到L某的最终确认【虽有其签字,但并不能由此就推定其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法院为何就给予采信,而对我方劳动者的签字说明却能置之不理?这样的臆断明显显失公平!

五、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固定结算,法院不予支持”,这完全是狡辩!从上诉人所要求支取的劳动报酬来看,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固定结算”,而是上诉人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劳动,并根据所付出的劳动要求支付报酬的。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4“工资明细”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循环证据,非法证据之说。根据我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上诉人的证据是依法提交的,难道放在一个合并审理的案件中,这样的证据就会转变为不合法吗?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理由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辩驳,根本就是对其责任的推卸,是对法律的践踏与滥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法律意识薄弱并不等于可以让属于强势群体的企业明目张胆的去违背法律;上诉人法律意识薄弱而带来的错误认识并不能当然的成为强势群体的企业利用与剥削的对象。法律的尊严是要求法律人,要求肩负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带头尊重的,如果任意扭曲,任意践踏,必然祸害四方,令底层人民的合法权益遭受蹂躏,令社会和谐的理想遭受破坏,而法院却最终沦为建筑企业公然违法用工的主力帮凶。

最后,我在此代表这三十五位弱势群体,这三十五位劳动者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法律与法律逻辑,正视他们的诚实及付出的汗水,正视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避法律、违法擅断,推脱责任的违法违规现象,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国家的安宁与稳定,保护我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芶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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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心理咨询师、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生,法学学士,从事民商法教学工作六年。集诚信,合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