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1998]8号}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何理解本条所谓“其他罪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8]8号)对于“其他罪行”作出规定,将“其他罪行”严格限定为异种罪。
令人诧异的是笔者研究发现,学界很多著名学者对该司法解释大多持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即前述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不了解、未掌握的罪行,与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所涉及的罪行,在性质或者罪名上可以不同也可以相同的一定罪行。”
第四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原则上应当是知非同种罪行,。。。。。。当然,如果如实供述的是重大罪行或者主要罪行,尽管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也可以对全案‘以自首论’。”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多年,近期连续办理两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两起案件均是抢劫案件,也许是巧合,两起案件中被告人良心悔悟,抑或是受到监管干部的感召,主动交代另外参与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作为辩护律师,我向法庭极力主张被告人不仅有自首情节,而且属于重大立功。尽管被告人罪恶多端,且系累犯。但其在服刑或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破获的同种罪重大命案。被告人主动交代的目的显然是希望获得从轻处罚。本来如果不主动交代,罪不致死。即使最后判处极刑,至少也应当认定自首情节。否则,被告人会死不瞑目。然而,令人狐疑的是,按照现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连自首情节都不能认定,更谈不上认定立功情节。只能认定为所谓坦白。这对于我国刑法确立的自首制度是个极大的讽刺。
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亦违背了国家设立自首的初衷,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对犯罪份子的改造。严重违背人性。对自首制度也是毁灭性打击。也印证了民间所谓“坦白从严,牢底坐穿;抗拒从宽,回家过年。”
因次,建议对此司法解释予以修正。 胡海雄律师作品 版权所有 违者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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