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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邹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建群|时间:2020年08月19日|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与被告邹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及其父亲唐XX与被告邹XX签订《房屋共有部分转让协议》,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唐XX个人所有,并且唐XX在世期间将房屋所有权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让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共有部分转让协议》,被告将日东XX3栋210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XX辩称,1、涉案房屋实际为被告与唐XX共同购置的房产,但当时双方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最终决定以唐XX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收房、装修以及还贷等事务均由被告一人操办。2、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房屋共有部分转让协议》。3、原告单方认为被告与唐XX存在口头解除上述协议的情况,但明显缺乏证据证明。4、被告根本没有违反上述协议的相关规定,一直在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利,也无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XX系案外人唐XX与其前妻刘X的婚生子。唐XX与刘X离婚后,于2009年10月26日与邹XX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10月22日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
2012年2月9日,唐XX(甲方)、被告邹XX(乙方)、原告唐XX(丙方)签订《房屋共有部分转让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系离异关系,共有份额转让的房屋位于岳阳楼区,2011年2月28日以甲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登记在甲方名下。期房未交房。双方共同出资首付14万元,以甲方名义贷款13万元,按揭期限15年,按月还款1106元。2、上述购房款中双方各出资7万元,已还和未还按揭款由乙方承担。3、上述甲方出资款7万元及所享有的一半产权作价7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乙方,转让款7万元分三次支付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期间遇甲方去世可由丙方代收,暂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4、协议签订之日,该房所有有关权益归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从开发商处收房并行使有关的权利和履行有关的义务)。甲方的7万元债权未实现之前不办理过户手续。5、由于该房抵押银行处于还贷期间,同时乙方无力一次性还款暂不能过户,所以只能待乙方还清贷款后再办过户手续。届时,如果甲方已经去世,则由其事先委托的受托人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必要的时候丙方应无条件予以协助。同日,唐XX与第三人周X签订了《代办房屋过户委托书》,唐XX委托第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邹XX名下。该委托书还记载:日东XX210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委托人的名下,但实为唐XX与邹XX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因共有人之间已签订共有份额转让协议,委托人所有的一半份额已作价7万元转让给邹XX,由于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考虑到委托人患重病,随时可能去世,所以委托受托人在邹XX还清7万元(委托人或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唐XX收款有效)和购房的贷款后代委托人办理过户手续。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周X作为委托人唯一的受托人在邹XX还清7万元和购房的贷款后协助邹XX办理过户手续所必须的一切事项。委托时限为即日起至房屋过户到邹XX名下时止。2012年2月13日,唐XX在湖南省岳阳市公证处公证了一份《委托书》,记载:委托人系唐XX,受托人为周X,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向岳阳市XX公司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于岳阳市、白石岭以东“日东XX(B区”第003幢21层2102号房。因委托人不能前往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周X为代理人,代理如下事项:1、到相关银行办理解除抵押借款手续并办理与其相关的一切手续;2、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3、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转让手续;代理期限在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2017年12月29日,唐XX立遗嘱一份,记载:百年后,唐XX名下坐落于,白石岭路以东的:日东XX(B区)的房屋属于唐XX个人的产权份额由儿子唐XX一人继承,归儿子单独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还记载了其他内容,并将该遗嘱在岳阳市湘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唐XX于2018年1月份过世,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至今未还清,也未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明,被告邹XX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唐XX签订的《房屋共有部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湘0602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书,以邹XX未依约向唐XX或唐XX支付转让款7万元以及按揭款为由,驳回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06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邹XX与案外人唐XX以及原告唐XX签订的《房屋共有部分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具有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具有准物权性质,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共有部分转让协议》,被告将日东XX3栋210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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