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意见
审判长:
我受的委托,担任与曹亮合同纠纷一案的受托人。现本人依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及庭审情况,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对争议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
原告所举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事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条件,对当事双方都具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严重违约,致使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与我方约定的履行不能的责任。本合同第五条价格结算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我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此作为获得全部价款的担保,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被告单方违约,拒不付款,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归属条款,请法院判决我方对标的物T2104拥有所有权。
二、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原告所举证据1.催收函、2.解除合同告知书。3、曹亮购机款收据一张。4、解除合同场景照片两张。我方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现被告骗取我方车辆停止付款达10个月之久,我方于2014年4月13日向其下达催收函,被告签字确认后,拒不付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用自有资金购买肖智罡一辆价值31万元的水稻收割机,恶意转移资金,逃避债务。2014年6月19日,我方告知将要与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当晚,被告伙同他人将车辆藏匿,6月20日我方向其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拒不返还车辆,致使我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方解除与被告所签的车辆买卖合同行为真实有效。
三、原告有权主张车辆使用费。
1.原告所举证据1.销售合同.2.催收函.3还款承诺书.4解除合同告知书.证明事实:在这期间,被告占有车辆,正常使用。《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我方做为出卖人保有隐含在所有权中的担保权和变价权,而被告获得了标的物上的占有权和用益权,现被告未支付价款为361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之条件,被告已经实现了其在合同保留情况下的用益权,我方有权收取车辆使用费,据我方市场调查,该型号同类车辆对外出租市场价为两万七千元,而按照我公司融资租赁固定三年期为准,月还款金额也在3万元以上,且我方车辆为整车进口,性能优异,现我方主张月使用费22000元,按照16个月计付,请法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折旧费
被告方于2013年4月22日提取车辆,使用至今,车况受到影响,由于被告将车辆藏匿,我方未见车辆,现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车辆的磨损折旧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五、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因合同中明确写明,所有权在我公司,现作为标的物合法存在的合同我方已要求解除,被告占有我方车辆,已丧失合法依据。原物将成为不当得利,我方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以实现我方所享有“物上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原物,请法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有权主张欠款利息。
证据:购货合同。证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付款(迟延履行金钱债务),我方做为守约方有权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承担自提货之日起9.67%月利息,直至全款依约付清,因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我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欠款利息,以实现我方债权,请贵院予以支持。
以上我方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受托人:魏学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