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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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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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律师维权

发布者:魏学浩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7日|分类:招商引资 |443人看过


1、在基金延期期间,管理人虽然采取了进一步落实基金产品风险控制、增加其他增信资产等措施,但上述行为仅属于其对基金未能到期兑付的补救,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代表案涉基金对融资人及其他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追索,亦未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对基金项下财产进行清理、处置、变现、分配等职责义务。

2、基金托管人,除负责审查管理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外,并不对基金管理业务及投资业务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托管人并不负有组织成立清算小组的义务,其实际履行基金清算义务以管理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为前提。


二、案情概述

2017年莫经某控股公司、深圳市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推介得知金色木棉-锦腾1号私募投资基金三期产品,了解该私募基金系由金色木棉公司作为管理人、恒丰银行发行的产品,该私募基金由深圳市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募集销售。2017年4月27日,金色木棉公司向莫出具《金色木棉-锦腾1号私募投资基金三期基金合同项目说明书》(以下简称项目说明书)一份,向莫晨东告知案涉私募基金的交易结构、产品要素、风控措施及投资判断等。金色木棉公司向莫晨东介绍,案涉私募基金用于受让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21号合伙企业)的LP份额,最终用于受让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科技公司)10%的股权并由科技公司向其控股企业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宇丰公司)发放股东贷款。项目还款来源为融资方及其控股企业目前有多个深圳项目正在经营,预计未来将有大量经营现金流,且融资方及其控股企业持有多个优质资产,再融资能力较强。案涉私募基金设有多项风控措施,其中包括深圳龙华区占地面积5.6万㎡土地办理抵押并公证、股权转让及回购、股权质押、实控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本项目为一线城市土地抵押项目,抵押物价值可多倍覆盖本息,项目潜力大,收益可观。私募基金风控措施完善,风险可控。

根据金色木棉公司对案涉私募基金上述情况的介绍,于2017年4月27日与金色木棉公司、恒丰银行签订《金色木棉-锦腾1号私墓投资基金三期基金合同》,合同编号为JMTZ-2017-05XXXX-XX{025},约定莫作为投资人认购金色木棉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恒丰银行作为托管人的案涉私募基金,基金由深圳市锦安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负责募集,认购份额为300万元,基金存续期限为两年。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色木棉公司指定的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交付全部投资款。2017年5月27日,金色木棉公司向莫出具《金色木棉锦腾1号私募投资基金三期(契约型基金)确认函》,明确涉案基金于2017年4月5日成立,莫晨东出资金额3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金色木棉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按照约定确认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恒丰银行作为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执行,通知管理人并有权报告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合同还对私募基金其他相关内容做出约定。

金色木棉公司在案涉私募基金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具有多项过错及失职行为,构成违约。

首先,金色木棉公司未对融资方科技公司进行合理的尽职调查并向投资人如实披露融资方可能涉及重大诉讼的风险,严重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判断,且管理人在融资方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具有重大涉诉风险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投资,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基金合同及项目说明书等约定可知,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受让科技公司的股权及科技公司向其控股企业深圳宇丰公司发放股东贷款。根据工商查询,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7日自案外人等人处受让深圳宇丰公司100%股权,金色木棉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人与普通投资人相比应具有更强的风险识别、评估及预防意识,应对融资方科技公司的资产情况、科技公司为受让深圳宇丰公司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向投资人如实披露。在案涉私募基金成立前康菲科技公司因受让深圳宇丰公司100%股权而向等人负有近十亿应付款项未支付,莫在做出投资行为之初并未获得金色木棉公司告知科技公司的负债情况。若在清楚知晓案涉私募基金融资方的对外负债及存在重大涉诉风险的情况下做出对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应自担风险。但金色木棉公司未向莫履行合理的告知说明义务,导致莫在未真正了解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情况下做出了投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在案涉基金运作期间,与融资方就深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展开多项诉讼,科技公司可能需要履行巨额款项的支付义务,将直接导致案涉基金项目的款项回收遭遇巨大风险。金色木棉公司作为管理人应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义务,在融资方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具有重大涉诉风险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投资,金色木棉公司具有重大过错。

其次,金色木棉公司在项目推介过程中未向投资人如实披露风控措施的可能风险,亦未实际落实风控措施,而案涉私募基金配套风控措施的执行系影响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金色木棉公司向莫提供的项目说明书等内容,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应当设有5.6万㎡土地抵押并公证、股权转让及回购、股权质押、实际控制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风控措施,但未向投资人披露该地块的使用权、抵押登记瑕疵及重大问题等情况,案涉私募基金成立至今土地抵押手续仍未办理,融资方实际控制人亦未向21号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案涉基金项目并未如金色木棉公司推介,多倍覆盖本息、风控措施完善、风险可控。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及投资人自身能力局限,投资人做出投资行为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等方对相关产品所做的推介和说明,而风控措施的落实情况是影响投资人做出投资判断的重要因素。包括项目说明书等材料系由金色木棉公司制作使用,金色木棉公司应对其制作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金色木棉公司对相关风控措施落实情况的不实陈述违反了其作为管理人应尽的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事实上,案涉基金设立时科技公司尚未向出让方完全支付有关款项,至今也未支付完毕且因此而涉诉,科技公司实际上尚未完整取得深圳宇丰公司的控制权,对于5.6万㎡土地亦不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也不可能办理完成土地抵押权公证。因此,管理人对于基金项目投资方向、投资策略的制定以及融资方的选择有着重大的过错。

第三、根据基金合同等约定,案涉私募基金应于2019年4月4日到期,金色木棉公司、恒丰银行应及时就案涉私募基金成立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予以清算并分配。至莫起诉日止,金色木棉公司、恒丰银行仍未组建清算小组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导致莫晨东迟迟无法收回投资款及相应收益,构成违约。

第四,控股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的推介销售方,应如实向莫披露融资方可能涉及重大诉讼的风险、私募基金风控措施可能存有的风险而未进行告知,亦存在过错。

认为,金色木棉公司、恒丰银行、控股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未能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给莫晨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莫晨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一、金色木棉公司赔偿莫投资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恒丰银行、锦安控股公司向莫晨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涉私募投资基金约定期限届满后,莫晨东未能如约获得投资本金及收益兑付,主张基金管理人金色木棉公司、托管人恒丰银行违背勤勉尽责义务,晨东控股公司未完成向金色木棉公司的实际出资、在向其推介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连带赔偿其投资损失而引起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色木棉公司赔偿莫晨东投资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恒丰银行、晨东控股公司向莫晨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莫晨东主张金色木棉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问题。

首先,某木棉公司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案涉金色木棉-锦腾1号私募投资基金三期于2017年4月5日成立,并于2017年5月4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备案。莫与金色木棉公司、恒丰银行签订的案涉基金合同,合法有效。金色木棉公司系案涉基金管理人,莫系基金投资人,恒丰银行系基金托管人,三方就基金投资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本案中,金色木棉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和评估、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等义务;部分履行了编制基金运作报告、向投资人披露基金相关信息、向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等义务。金色木棉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案涉基金《尽调报告》,及其向投资人出具的案涉基金《简要投资说明书》中,均载明融资方及其控股企业目前有多个深圳项目正在经营,预计未来将有大量经营现金流;融资方及其控股企业持有多个优质资产,再融资能力较强,案涉私募基金设有多项风控措施,包括深圳龙华区占地面积5.6万㎡土地办理抵押并公证等内容。而案涉基金融资方康菲科技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才注册成立,康菲科技公司系从案外人处转让取得深圳宇丰公司的股权,基金投资项目所涉拟抵押公证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深圳宇丰公司名下。据此,可以认定金色木棉公司未充分履行对案涉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未对融资人设立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慎调查,未对基金项目投资风险信息进行全面、充分的揭示。但金色木棉公司在发现案涉基金风险防控措施存在的问题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投资人发出《金色木棉-锦腾1号私募投资基金重要情况通报》,对基金项下风控措施中相应土地抵押手续未能如约办理的情况进行了披露,并在之后采取了其他补充风险防控措施。由此,可以认定,金色木棉公司在案涉基金的设立、募集中对投资人并不具有欺诈故意。 2019年4月4日、2020年4月5日,金色木棉公司两次公告案涉基金延期,其依据为基金合同第二十一节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条款关于基金投资日起满24个月后,基金项下的财产未处置完毕,管理人需处理基金后续事务的,管理人可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约定。在基金延期期间,金色木棉公司虽然采取了进一步落实基金产品风险控制、增加其他增信资产等措施,但上述行为仅属于其对基金未能到期兑付的补救,其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代表案涉基金对融资人及其他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追索,亦未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对基金项下财产进行清理、处置、变现、分配等职责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金色木棉公司因未完全尽到基金管理人义务,应向莫赔偿案涉基金投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莫主张的投资收益损失。本院认为,金色木棉公司未充分尽到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但对莫晨东并不具有欺诈故意,案涉基金未能如约向投资人兑付的原因并非完全由金色木棉公司造成。莫作为投资人,对私募基金产品的较高风险应当具有相当估计,对基金产品投资的盈亏预期亦应作出合理判断。案涉基金合同中,金色木棉公司并未对业绩比较基准的实现作出承诺。对于基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向莫分配的投资收益,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色木棉公司应向莫赔偿的利息损失,确定为以投资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案涉基金约定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金色木棉公司以自有财产向莫赔偿上述投资本息损失后,莫所持有的对应基金投资份额归金色木棉公司所有。

二、关于恒丰银行、控股公司向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首先,恒丰作为案涉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了依规开立私募基金托管账户,安全保管基金托管账户内基金财产,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等义务。恒丰银行作为案涉基金托管人,除负责审查管理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外,并不对基金管理业务及投资业务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托管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关于莫晨东主张的恒丰银行未尽案涉私募基金到期终止后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义务,导致莫晨东无法按期收回本金及收益的问题。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在基金项下的财产未处置完毕,管理人需处理基金后续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在基金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组成;基金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据此,恒丰银行并不负有组织成立清算小组的义务,其实际履行基金清算义务以管理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为前提。案涉基金合同约定,恒丰银行监督金色木棉公司的投资运作,但并不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不承担对委托资产所投资项目(或标的)的审核义务,对金色木棉公司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莫晨东未能如约取得基金投资预期利益,系由基金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及金色木棉公司未充分履行基金管理人义务造成,恒丰银行对莫晨东投资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莫晨东主张恒丰银行对其主张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莫主张锦安控股公司系基金实际推介销售方,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对其推介宣传私募基金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向投资人予以如实披露。控股公司应对违反前述义务承担责任。且锦安控股公司作为金色木棉公司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金色木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基金合同载明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公司网站。虽然金色木棉公司提供的基金信息披露材料所显示的网站系锦安控股公司网站,但不能据此认定锦安控股公司实际向莫晨东进行了案涉基金的发行推介,且存在虚假推介宣传。锦安控股公司系金色木棉公司股东,其已举证证明实际完成了向金色木棉公司的出资义务。故,莫晨东关于锦安控股公司应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莫关于金色木棉向其赔偿本金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莫主张的投资收益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对莫关于恒丰银行、锦安控股公司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本金损失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莫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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