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宁波中院冻结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冻结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及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等提出书面异议。宁波中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浙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浙02执保57号、(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电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中院查明,2021年2月3日,该院根据申请人均胜电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浙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郑名下价值122844632.88元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不动产、股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2月3日,该院立案(2021)浙02执保57号案件执行。2021年2月22日,该院作出(2021)浙02执保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金额以122844632.88元为限。同日,该院作出(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及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金额以122844632.88元为限。2021年3月8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均胜电子与被告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郑、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2民初752号。
宁波中院认为,涉案保全系诉前财产保全,故保全实施过程中,执行部门应按照诉前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2021)浙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被申请人郑名下”的财产,而(2021)浙02执保57号执行裁定、(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财产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或郑所有,且申请人均胜电子亦认可被保全的“映雪均胜1期”、“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账户存款及相关信托收益均非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有,故该院对上述基金账户存款及其信托收益采取保全措施,应予解除。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1)浙02执保57号、(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
均胜电子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宁波中院(2021)浙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宁波中院裁定解除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没有依据。一、被保全的案涉财产实际系均胜电子出资,且目前也无第三人提出异议。1.案涉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均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均胜电子投资项目而特别开立、管理,基金名称也含有“均胜”“映雪”等特定名称字样,并由均胜电子提供专项资金,用于购买上述产品。依据案涉《合作投资协议》、《兴业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均明确均胜电子的投资款项最终全部用于成立案涉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应当由均胜电子享有全部基金财产利益。2.申请保全的财产实际系均胜电子投资的款项及收益,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第三方投资者,以及第三方投资者所持有的份额和兑付情况,截止目前并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另根据郑宇陈述,郑宇自己也有出资,即使情况属实,依据(2021)浙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均胜电子亦有权申请查封,查封行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二、案涉基金财产系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控制和管理,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财产存在被转移的风险。1.案涉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均胜电子基于契约关系设立,均胜电子就其投资的财产向法院申请保全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控制和管理的对应财产,并不需要以该财产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有为前提条件。2.根据财产保全过程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21年2月将811万余元款项从账户转出,按协议约定,应该兑付给投资者,但均胜电子并未收到上述款项,鉴于基金目前并未完成清算,均胜电子有理由怀疑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私下转移基金财产,有必要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三、查封案涉基金不影响基金的运作。案涉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目前已进入清算阶段,处分底层资产所得款项均应汇入基金账户,并在清算完成后统一分配给投资者,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基金的运作。
本院经审查对宁波中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对宁波中院冻结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的存款和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及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等提出的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波中院裁定冻结上述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宁波中院冻结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冻结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及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等提出书面异议。宁波中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浙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浙02执保57号、(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电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中院查明,2021年2月3日,该院根据申请人均胜电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浙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郑名下价值122844632.88元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不动产、股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2月3日,该院立案(2021)浙02执保57号案件执行。2021年2月22日,该院作出(2021)浙02执保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和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金额以122844632.88元为限。同日,该院作出(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及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金额以122844632.88元为限。2021年3月8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均胜电子与被告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郑宇、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2民初752号。
宁波中院认为,涉案保全系诉前财产保全,故保全实施过程中,执行部门应按照诉前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2021)浙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被申请人郑宇名下”的财产,而(2021)浙02执保57号执行裁定、(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财产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或郑宇所有,且申请人均胜电子亦认可被保全的“映雪均胜1期”、“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账户存款及相关信托收益均非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有,故该院对上述基金账户存款及其信托收益采取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1)浙02执保57号、(2021)浙02执保57号之一执行裁定。
均胜电子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宁波中院(2021)浙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宁波中院裁定解除案涉财产的保全措施没有依据。一、被保全的案涉财产实际系均胜电子出资,且目前也无第三人提出异议。1.案涉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均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均胜电子投资项目而特别开立、管理,基金名称也含有“均胜”“映雪”等特定名称字样,并由均胜电子提供专项资金,用于购买上述产品。依据案涉《合作投资协议》、《兴业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均明确均胜电子的投资款项最终全部用于成立案涉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应当由均胜电子享有全部基金财产利益。2.申请保全的财产实际系均胜电子投资的款项及收益,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第三方投资者,以及第三方投资者所持有的份额和兑付情况,截止目前并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另根据郑陈述,郑自己也有出资,即使情况属实,依据(2021)浙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均胜电子亦有权申请查封,查封行为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二、案涉基金财产系契约型私募基金,由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直接控制和管理,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财产存在被转移的风险。1.案涉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均胜电子基于契约关系设立,均胜电子就其投资的财产向法院申请保全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控制和管理的对应财产,并不需要以该财产系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有为前提条件。2.根据财产保全过程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21年2月将811万余元款项从账户转出,按协议约定,应该兑付给投资者,但均胜电子并未收到上述款项,鉴于基金目前并未完成清算,均胜电子有理由怀疑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私下转移基金财产,有必要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三、查封案涉基金不影响基金的运作。案涉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目前已进入清算阶段,处分底层资产所得款项均应汇入基金账户,并在清算完成后统一分配给投资者,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基金的运作。
本院经审查对宁波中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资(有限合伙)系对宁波中院冻结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的存款和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1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及上海映雪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映雪均胜2期债券型私募基金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等提出的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宁波中院裁定冻结上述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