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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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刑事辩护行政诉讼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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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维权指南

发布者:魏学浩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3日|分类:公司法 |1662人看过


外部给付主要存在私募基金与用资方/项目公司之间,包括基金管理人诉项目公司返还借款、履行回购义务等或投资者直接向基金用资方主张权利。

(一)私募基金外部纠纷的程序问题

1、基金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如果是公司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由于公司与合伙企业本身是法律上所认可的独立民事主体,基金对外的借款、投资行为均是以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名义签署协议,如果后续因此发生争议,应当也公司或合伙企业为诉讼主体。但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通常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基金合同对此也有约定,法院一般认可管理人为适格的原告。

2、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对外权利时的救济途径。

在有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各种原因而怠于行使基金对外投资项目的权利。此时投资者如何寻求救济?同样需区分不同的基金类型。对于公司型基金,投资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当然,在提起代位诉讼之前,需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即书面请求执行董事、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合伙型基金,由于投资者同时具有有限合伙人身份,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之规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裁判要旨进一步指出:任一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基金管理人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维护私募基金之利益均可以自己名义代表私募基金提起诉讼。投资者(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不以合伙人会议同意为前提,其请求不以投资者出资范围为限。

对于契约型基金,由于缺少《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代位诉讼的法律依据,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如何寻求投资者直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尚需要深入研究。在(2019)沪74民终1053号案件中,投资者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诉讼,浦东法院以基金未经清算,投资者的债权尚未确定为由对其提出的代位权诉讼予以驳回起诉。上诉后,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是私募基金持有人以管理人怠于行使基金对外投资项目的债权为由,直接向基金用资方主张权利的案件。基金持有人应选择恰当请求权基础法律主张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作必要释明和引导。原审法院驳回基金投资者的起诉,但原审中,债务人并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条文驳回起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海金融法院肯定了基金投资者在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下对项目公司的直接起诉,不过投资者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何?该案中法院并未明确指出。笔者认为,由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是一种信托关系,从信托法架构下委托人的权利角度寻求请求权基础应当更为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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