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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梅花|时间:2020年06月11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陈XX等与李XX、孟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朱XX。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泗阳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E、F、G诉被告H、I、J、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D和E的委托代理人F、被告G的委托代理人H、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I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20时26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B××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XX文成XX由西向东行驶至XX15米处时撞到行人C,造成A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A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认定,A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苏K××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A,A将其车辆租给被告B使用。被告A将该车交给被告B驾驶。被告A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上述被告至今分文未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730.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请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票据结算,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由车辆出租人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害后果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A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A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A持过期驾驶证、遮挡号牌、肇事逃逸,我司拒绝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司有权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0时26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B××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牌号用帆布遮挡)沿泗阳县众兴XX文成XX由西向东行驶至“XX东侧15米处时撞到行人C,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A驾车逃逸。朱XX后经泗阳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3730.7元。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A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受害人A,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A。原告A、B系受害人C父母,原告A、B共有5个子女。原告A系受害人B之夫,原告A、B、C、D均系是受害人E子女。A生前于2014年元月至事故发生居住在泗阳县XXB家。
还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A,2015年5月31日,被告A与被告B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将B××号小型轿车出租给C使用,双方还对租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A将苏K××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B驾驶。被告A于2006年12月30日取得B2驾驶证,有效期为2006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泗阳康达医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肇事车辆保险单、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李XX、孟X、魏X的询问笔录、肇事车辆行驶证、李XX驾驶证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七原告身份信息、泗阳县泽园未来城物业管理处、泗阳县众兴XX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赵X房产证、泗阳县王集镇南圩村村民委员会、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泗阳县王集镇武集村村民委员会、泗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刘XX毕业证、准考证、证人李某、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A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A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且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A从被告B处租赁C××号小型轿车,被告A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将车交付给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B驾驶,被告A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A应承担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中的2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七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对于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结合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七原告因其亲属A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730.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XXX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七原告因其亲属A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13730.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A应赔偿七原告因其亲属B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545549.6元【(XXX-113730.7)×80%】。被告A应赔偿七原告因其亲属B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36387.4元【(XXX-113730.7)×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朱XX、陈XX、刘支道、赵X、赵XX、刘XX、刘XX因其亲属朱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13730.7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朱XX、陈XX、刘支道、赵X、赵XX、刘XX、刘XX因其亲属朱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45549.6元;
三、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朱XX、陈XX、刘支道、赵X、赵XX、刘XX、刘XX因其亲属朱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36387.4元;
四、驳回原告朱XX、陈XX、刘支道、赵X、赵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A负担1784元,被告A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458元。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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