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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律师辩护成功获轻刑

2021年11月22日 | 发布者:向杰峰 | 点击:12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籍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共谋,由徐某出资找财务公司以籍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后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并将办理...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95月至12月,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籍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共谋,由徐某出资找财务公司以籍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后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并将办理的资料(包含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单位结算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开户许可证、U盾、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法人电话卡等,以下简称对公账户资料)卖给徐荣以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20195月,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告人籍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注册了“陕西网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籍某某将对公账户资料卖给了徐某,徐某支付籍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96月,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告人籍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注册了“锦江区琦元凯商贸部”“锦江区紫友涛商贸部”“锦江区秋欣元商贸部”“锦江区一小小商贸部”,办理了上述4家公司的对公账户,籍某某将对公账户资料卖给了徐某,徐某支付籍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9月,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告人籍某某在湖北省宜昌市注册了“宜昌康芊商贸有限公司”“宜昌源飞科技有限公司”籍某某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卖给了徐某。

20199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告人籍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仁寿县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其中籍某某注册了“眉山树袋熊商贸有限公司”“眉山发财树商贸有限公司”“眉山鸟语花农业有限公司”“眉山小碗熊商贸有限公司”“眉山金手指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前4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4家公司的对公账户资料和“眉山金手指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卖给了徐某;陈某某注册了“眉山凯思君商贸有限公司”“眉山小白兔商贸有限公司”“眉山左群俊商贸有限公司”“眉山金嘉喜门业有限公司”“眉山二人行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前3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3家公司对公账户资料和另外2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卖给了徐某;黄某某注册了“眉山林羽俊商贸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辉壮商行”,办理了“眉山林羽俊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对公账户资料和“眉山市东坡区辉壮商行”营业执照卖给了徐某;肖某某注册了“眉山创云享科技有限公司”“眉山逍遥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对2家公司对公账户资料卖给了徐某,徐某支付肖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91112月,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告人籍某某、黄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公司、对公账户。其中籍某某注册了“杭州鹏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卖给了徐某;黄某某注册了“杭州允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入开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入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入匀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4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4家公司对公账户资料卖给了徐某,徐某支付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收买对公账户资料19套,工商营业执照7本;被告人籍某某出售工商营业执照13本;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工商营业执照6本;被告人陈某某出售工商营业执照5本;被告人肖某某出售工商营业执照2本。

20198月,被告人吴某某收买李某某1张浦发银行卡(尾号6573)83日,吴某某将自己的1套农业银行卡(尾号0277)和从李某某收买的浦发银行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于当天收到陈某某上家“迪迪”转账600元,后吴城杰向李某某转账200元。20197月,被告人吴某某收买兰某1张农业银行卡(尾号8675)1张工商银行卡(尾号7230)后将两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廖某。20204月,被告人吴某某收买兰某1张建设银行卡(尾号8847)后将该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廖某。20203月底,被告人吴某某收买李某某1张平安银行卡(尾号3677)后将该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廖某。20204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收买兰某1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979),从李某某处收买其本人1张建设银行卡(尾号8557)和张某1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8664),后将3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廖某。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8张;被告人廖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7张;被告人陈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2张。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联系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参与本案辩护工作。

【辩护工作】

接到委托后,本律师立即到南充市看守所会见了徐某,了解案情、查阅证据。在审判阶段,多次与检察院、法院交换意见,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徐某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且其收买的数量仅为3套。首先案涉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都是配套提供,均属国家机关证件,不应当评价为两个犯罪行为,若合议庭认定徐某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那么徐某也仅对发生了金钱交易的3套承担责任;其次徐某主观上没有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直接故意,在办理对公资料的过程中徐某仅起到陪同、介绍作用,且案涉相关银行卡信息未用于犯罪活动。2.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徐某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认罪悔罪。综上,请合议庭考虑徐某家庭情况困难对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点评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三种方式。“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立法并未对非法提供行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无论行为人以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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