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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律师辩护成功获轻刑一年四个月

2021年11月17日 | 发布者:向杰峰 | 点击:14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在顺庆区英伦城邦发现欠被告人张某元债务的被害人尹某君的车子。第二天一早,被害人尹某君到本区西华师大一农业银行办理业务,被告人杜某...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65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在顺庆区英伦城邦发现欠被告人张某元债务的被害人尹某君的车子。第二天一早,被害人尹某君到本区西华师大一农业银行办理业务,被告人杜某尾随其后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元,被告人敖某亮得知消息后邀约被告人彭某到了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元与程某明开车到达农业银行处。被告人敖某亮等人将尹某君控制住,强行将尹某君带至西华师大附近茶坊商谈还款事宜,得到消息的被告人吴某胜也赶到现场。上述被告人在茶坊内多次辱骂、殴打被害人尹某君并搜身,在搜身过程中将尹某君裤子扯破,后将尹某君带至附近农业银行,并将其卡内资金转账至张某元个人账户。因钱未还够,被告人张某元等人继续逼迫其还钱。随后张某元、程某明、敖某亮、彭某四人又开车将尹某君带至成都收取未结算的工程款,在金牛区某宾馆内居住一晚后,于次日上午又将尹某君带至成都“易天园林”公司,并逼迫尹某君写下由张某元代收公司欠款的委托书,下午又将尹某君带至阆中市凉水镇收取建设村道工程款,当晚尹某君趁其不备逃跑。

2016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元、程某明、杜某、李某兵、秦某、何某林等人从间中将尹某君强行带回南充,分别在顺庆区金泉路茶坊、天宫一号宾馆、科苑街类馆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尹某君,期间还多次对尹才君进行帮骂、殴打,白天由张某元、程某明、吴某胜等人逼迫其打电话借钱,带着尹某君到营山某工地收取未结算的工程款,晚上由杜某、秦某、何某林、李某兵等人负责看守,对其拘禁时间近三日,直至尹才君将英伦城邦和西蜀嘉园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张某元。

20169308时许,被告人敖某亮受张某元指使,邀约陈某等人在欠张某元欠款的刘某农家楼下蹲守,在找到被害人刘某农后,被告人敖某亮、王某、陈某、黄某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元、程某明等人将刘某农带至高坪区东方花园附近一茶坊,商谈还款计划,直至当晚11时许,刘某农离开茶坊回家。被告人敖某亮带着王某、陈某、黄某佳等人跟随刘某农回到其家中。刘某农不堪其扰,要求见张某某,敖某亮等人将其带至张某元家楼下,因未联系上张某,在其楼下守了刘某农一晚,直到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元等人将刘某农带至顺庆区滨江路涵舍茶坊继续商谈还钱事宜,期间被告人吴某胜到场。当天下午张某元、程某明、敖某亮等人又将刘某农强行带至贵州收取未结算的工程款,103日回到南充后。被告人敖某亮、黄某佳、陈某等人将刘某农带至顺庆区华凤锦轩酒店继续看守,双方发生矛盾,闹至华风派出所,被告人张某元和程某明接到消息后,到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

2009年,被害人曾某某在何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因欠何某某部分资金未还,20167月,何某某委托被告人杜某帮其找到曾某林,后被告人敖某亮、陈某、王某等人将曾某林拘禁在顺庆区锦轩酒店,白天带着曾某林外出找钱还债,晚上敖某亮、王某、陈某等人轮流看守曾某林,期间还多次进入曾某林家中收债,总共拘禁时间近4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联系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参与本案辩护工作。

【辩护工作】

接到委托后,本律师立即到南充市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了解案情。在审判阶段向法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小,对债务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只是认为普通讨债,在意识到可能违法后,及时退出了讨债过程。2、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3、被告人李某某不是策划者和主导者。4、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相对轻微。5、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供述相对稳定。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一年四个月,建议法庭当庭宣判,如不能宣判,希望法庭对其取保候审。

【案件结果】

2020730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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