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刘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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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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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发布者:李刘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26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李刘敏作为其诉本案的代理人,现本律师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张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付主要责任,存在严重违法的行为,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与原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自己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本案中陕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经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就自己承报的全部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故1、本案是侵权之诉;2、侵权人的财产他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份额,因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是被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行驶的是代为赔偿义务,假如行为人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话,应当在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自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的),行为人为降低自己行车风险购买有交强险,由强险代自己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先对本案进行赔偿的。

4、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复查病例可以得出: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共计四十五天;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随时复查复诊。西安航天医院的门诊病历得出:原告至2014年3月24日一直在复查复诊。故结合陕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18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当60天计算。原告的肋骨是4根骨折固定,所以后续化疗费应当按照10000元赔付。

5、原告与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解决,跟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关系。第一、第二被告私下向娜进行金钱支付,是其个人行为,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甚至于跟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关系的。

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村属于城中村,一直都是在城镇居住,并且耕地已经于2001年被国家征收。其在肉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7、赔偿项数、数额及依据见赔偿清单。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伤残赔偿金:

后续治疗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鉴定费:

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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